(2016)豫05民终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同心、王金芝等与李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军,刘同心,王金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军,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桃安,男,住河南省内黄县,系李万军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心,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芝,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李万军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芝、刘同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军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王金芝、刘同心车辆修理费100元(原审判决为350元、不服数额25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同心驾车在苹果园小区内逆行,且车速较快,刘同心驾驶机动车应该承担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刘同心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刘同心应承担80%的责任。刘同心辩称,我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李万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路大概有6米宽,路两边都停有车,我已经靠右侧行驶了,再往右靠就碰到其他人的车了。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市肿瘤医院西边一个胡同,××平常去医院看病的人就在此处停的车较多。当时报警后,110民警给我们调解,李万军说就带有500元,我说不管多少钱,先给我修修车。李万军又说等他父亲来了再说,停了一会儿李万军父亲才来到现场,就没有再调解成。我要求维持原判。王金芝未答辩。刘同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858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E×××××号轿车登记在原告王金芝名下,王金芝与原告刘同心系夫妻。2016年1月7日16时,刘同心驾驶豫E×××××号轿车在苹果园小区内行驶时,与被告李万军驾驶电动三轮车倒车时相撞,造成豫E×××××号轿车左侧尾部受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万军在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同心驾驶车辆在小区内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李万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仅能显示造成豫E×××××号轿车左侧尾部的受损,没有显示具体受损的严重程度,故法院对于轿车左后侧尾钣金喷漆的维修支出予以认可,结合安阳市修车行业的平均收费及物价水平,酌定该支出为500元。两原告主张因车辆受损进行修理,产生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00元,由李万军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芝、刘同心车辆修理费用35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芝、刘同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金芝、刘同心负担15元,被告李万军各负担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根据双方的陈述,事故发生时李万军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倒车,刘同心驾驶车辆由北向南通行。本院认为: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都应该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为自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本案中,刘同心驾驶的系机动车,相比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危险性较大;李万军驾驶的是拉货所用的电动三轮车,系轮式车辆、以电力为动力驱动,同样也具备一定的危险性。李万军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过错程度较大;刘同心驾驶车辆在小区内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审认定李万军对刘同心、王金芝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350元)合法、合理且适当。李万军上诉主张刘同心应承担80%的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上诉人李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