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3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白建勇与杨富滨、天津市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勇,杨富滨,天津市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3988号原告白建勇,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富滨,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0622440B。负责人张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富滨,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鲜萍,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白建勇与被告杨富滨、天津市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硕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建勇诉称,2015年12月29日11时25分,冯瑞军驾驶津A×××××号车沿创新大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庄路口交口时遇红灯继续向前行驶,遇刘如柏驾驶津N×××××号车沿中心庄路由南向北行驶,冯瑞军车辆前部与刘如柏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如柏及其乘车人王龙浩、白建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瑞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建勇无责任。津A×××××号车登记在被告硕隆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富滨、天津市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建勇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损失;4、误工证明、厨师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三期情况,鉴定费损失。被告杨富滨、硕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系被告杨富滨实际所有,挂靠在硕隆公司,冯瑞军系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杨富滨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要求返还。被告杨富滨、硕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去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不认可,认可50元/日;误工费,不认可,同意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赔偿90日;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同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1时25分,冯瑞军驾驶津A×××××号车沿创新大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庄路口交口时遇红灯继续向前行驶,遇刘如柏驾驶津N×××××号车沿中心庄路由北向南行驶,冯瑞军车辆前部与刘如柏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如柏及其乘车人王龙浩、白建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瑞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建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共23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闭合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额部头皮裂伤、右小腿胫前皮挫裂伤、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9281元。2016年5月20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白建勇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津A×××××号车系被告杨富滨实际所有,挂靠在硕隆公司,该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赔偿本次事故伤者之一刘如柏,刘如柏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内优先赔偿白建勇。被告杨富滨给付原告2000元,要求在其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要求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富滨、硕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8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未能提交证据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照准。营养费60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60日,按100元/日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营养期无异议,认可按50元/日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等情况,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3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20日,按8000元/月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意按本市居民服务标准计算90日。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厨师证,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照准。综上,原告误工费为39494元/年÷365日×120日=129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6492元,主张护理期60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住院期间,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计算标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照准;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实际发生,且该费用系查明和确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杨富滨、硕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富滨给付原告2000元,要求在其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要求返还,原告同意,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建勇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77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建勇医疗费1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081元;三、原告白建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富滨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白建勇负担81元,由被告杨富滨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