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7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谢玲珊与广州沣自在汽车有限公司、佛山市沣铚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784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沣自在汽车有限公司,谢玲珊,佛山市沣铚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沣自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潇仕。委托代理人:刘盛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玲珊.委托代理人:颜紫君,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沣铚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健勇。上诉人广州沣自在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沣自在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沣自在公司支付谢玲珊工资3027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沣自在公司支付谢玲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497元;三、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沣自在公司支付谢玲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四、佛山市沣铚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沣铚在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谢玲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沣自在公司和沣铚在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判后,沣自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玲珊于2015年8月底已经自动离职,原因是怀孕需要养胎,双方于9月后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没有查清楚我方未支付工资的原因。这批案件中郑世沁是谢玲珊的主管,平时的全部工作由其负责。在2015年时,有一部分维修款和配件款没有跟我方结算,数额高达十万元以上,完全足够支付全部所拖欠的谢玲珊工资。另5月份工资已经发放,2月、4月份工资差额,谢玲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查明拖欠工资的数额不正确。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谢玲珊的入职和平时管理都是由郑世沁负责,而郑世沁是另案的被上诉人,我方有理由相信是谢玲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我方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我方不是故意拖欠谢玲珊的工资,而是双方对于款项结算存在分歧导致。没有缴纳社保也是由郑世沁造成,存在恶意行为。因此,谢玲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沣自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谢玲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谢玲珊承担。谢玲珊答辩称:不同意沣自在��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沣铚在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沣自在公司主张谢玲珊于2015年9月自动离职,谢玲珊对此予以否认,沣自在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沣自在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沣自在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谢玲珊的离职时间,原审采信谢玲珊的陈述,认定谢玲珊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11月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沣自在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2015年4月后的工资没有发放,而谢玲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为沣自在公司提供了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均确认谢玲珊月工资为4800元,根据谢玲珊提交的银行流水,2015年2月和4月工资未足额发放,沣自在公司��为谢玲珊未提出异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沣自在公司需向谢玲珊发放上述欠发的工资。沣自在公司认为谢玲珊的上司郑世沁与其之间有款项未进行结算,其金额已足额支付谢玲珊的工资,郑世沁对此不予确认,且郑世沁与沣自在公司的款项结算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沣自在公司不支付谢玲珊工资的理由。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谢玲珊于2014年9月13日入职,沣自在公司没有在谢玲珊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沣自在公司应向谢玲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沣自在公司主张是谢玲珊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沣自在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解���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沣自在公司没有为谢玲珊购买社保,且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谢玲珊以此为由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沣自在公司需向谢玲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综上,沣自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沣自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燕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