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茂胜与王宝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胜,王宝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46号原告李茂胜。委托代理人任翔,潍坊潍城中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森,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茂胜与被告王宝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胜的委托代理人任翔、被告王宝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73824.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5时30分左右,王宝森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玉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月河路路口处时,遇李茂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月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李茂胜受伤,致李茂胜手机受损,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王宝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茂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王宝森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5时30分左右,王宝森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玉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月河路路口处时,遇李茂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月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李茂胜受伤,致李茂胜手机受损,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王宝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茂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后,原告李茂胜先后到潍坊市市立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侧股骨头坏死、2型糖尿病等,支出医疗费106649.51元、复印费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3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茂胜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5、胫腓骨内外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428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期间治疗非交通事故外伤(包括但不限于双侧股骨头坏死、2型糖尿病)用药的花费数额有异议进行司法鉴定。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茂胜住院期间未发现有治疗非交通交通外伤(包括但不限于双侧股骨头坏死、2型糖尿病)的用药。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6649.51元、误工费18150元、护理费12489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428元、复印费50元、生活用品费184元、停车费96元、搬运费30元、车损1825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428元、复印费50元、停车费96元、搬运费30元、护理费12489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649.5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但未发生治疗非交通事故的用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8150元、交通费2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车损1825元、生活用品费184元。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王宝森,王宝森委托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损为:2860元,王宝森为此支付评估费286元。被告王宝森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860元、评估费286元,共计3146元。原告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发票、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茂胜与被告王宝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茂胜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宝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茂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123692.51元。经被告保险公司调查,原告月收入20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000元;被告认可交通费13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工作收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计63090元;原告主张车损1825元,未提供评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184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207912.51元。因被告王宝森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2489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9670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11203.51元,由被告王宝森赔偿60%,即6672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66722.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宝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3146元。因原告李茂胜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原告李茂胜按40%赔偿12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茂胜损失967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茂胜损失66722.1元;三、被告王宝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李茂胜赔偿被告王宝森1258.4元;五、驳回原告李茂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188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708元,原告负担113元,被告王宝森负担8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