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澄核与林培发、罗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澄核,林培发,罗成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112号原告林澄核,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培发,男,汉族,1957年12月2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罗成琴,女,汉族,1960年4月5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澄核与被告林培发、罗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澄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培发、罗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澄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平时从事滩涂养殖。2015年1月30日和3月15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分别借款70000元和30000元。因被告夫妻原来在村里经营理发店,家庭不错,原告碍于情面,就在家中将100000元借款现金交给被告,并由被告林培发出具两张借条交给原告,其中7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2%,借期一年;3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3%,借期一年,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借款后因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到农历2015年12月左右就躲避不在道澳家中,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其中7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培发、罗成琴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林培发书写签名的借条2张,旨在证明被告林培发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30000元,并约定7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3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的事实。3、连江县晓澳镇道澳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林澄核原名林澄学,后因办理户口簿和身份证时登记为林澄核,林澄核与“林澄学”是道澳村同一人。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连江县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林培发、罗成琴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向连江县档案馆调取了被告林培发、罗成琴结婚登记材料1份。被告林培发、罗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材料系有权机关出具的,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条上出借人“林澄学”与原告林澄核名字不同,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根据权利推定原则,持有借条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推定为债权人;道澳村委会亦证明借条上“林澄学”与原告林澄核系同一人,故可以认定原告林澄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30日和3月15日,被告林培发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30000元,约定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3%,借期均为一年。并由被告林培发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执存。被告林培发与罗成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培发所借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6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林培发与罗成琴于198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培发向原告林澄核两次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林培发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培发应当偿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1.3%分别计算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系被告林培发与被告罗成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无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林培发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为此对被告林培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俩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培发、罗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培发、罗成琴欠原告林澄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1.2%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1.3%计算,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林培发、罗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云人民陪审员 刘必洲人民陪审员 江碧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