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鲍某、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7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于江苏省东海县,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2月8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6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连同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连同前犯盗窃罪、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于山东省郯城县,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4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徐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鲍某伙同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泰山村南阳果牧场盗窃鸡饲料560斤,茶叶12斤(含包装)。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46元。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6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鲍某、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