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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小卫与邓穹、邓献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卫,邓穹,邓献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872号原告:孙小卫,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飞,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穹,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邓献明,男,成年,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1-1)。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卫诉被告邓穹、邓献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卫的委托代理人白振亚、孟飞,被告邓穹、被告邓献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卫诉称:2015年10月11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邓穹驾驶豫C×××××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S24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89KM+900M处,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孙小卫驾驶的爱浪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小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邓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现已经出院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协商,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85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穹辩称:请法院依法公判。被告邓献明辩称:请法院依法公判。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审核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之后相符的情况下,在保险单理赔限额内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责任;2、非医保用药免赔之外不予赔偿;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邓穹驾驶豫C×××××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S24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89KM+900M处,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孙小卫驾驶的爱浪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小卫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穹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十分钟后又驾车返回。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小卫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皮撕脱伤;3、颈6/7椎间盘膨出。原告孙小卫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口服药物治疗。原告孙小卫共住院67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孙小卫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977.9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因腰部疼痛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原告孙小卫花去检查、医疗费534.30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孙小卫因额头受外伤后遗留疤痕到洛阳华美医疗美容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治疗费4000元。2015年10月2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穹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小卫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至评车字(2015)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爱浪中沙电动车(车架号:AL0733201411120102、电机号:TY72V1408260126-C35)的估损价值为2680元。原告孙小卫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邓穹垫付费用10400元。另查明,被告邓穹驾驶的豫C×××××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献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穹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小卫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献明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邓献明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孙小卫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孙小卫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16512.20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67天;3、营养费134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67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0482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7天,期间二人护理,经本院核算为11346.08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7天,经本院核算为5369.12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孙小卫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800元;7、车辆损失费2680元,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至评车字(2015)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备相关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庭后也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8、关于停车费,根据其提交的评估意见书显示为报废车辆,其长期停放系其自身扩大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本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0717.40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9515.20元。原告孙小卫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082.2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根据被告邓穹的过错程度全额赔付。因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赔偿原告孙小卫的损失,故被告邓穹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邓穹垫付的10400元,可在本案文书生效后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小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951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小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682.20元(已扣除被告邓穹垫付的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346元,由原告孙小卫负担受理费246元,被告邓穹负担受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