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宰银惠、王德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宰银惠,王德来,董登红,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宰银惠,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来,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士坤,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登红,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宰银惠、王德来因与被上诉人董登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宰银惠、王德来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士坤,被上诉人董登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宰银惠、王德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登红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董登红与宰银惠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原判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宰银惠与董登红之间并不认识,虽然宰银惠应中间人和董登红的要求向其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但宰银惠从来没有收到该5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董登红并未举证该5万元如何交付给宰银惠。宰银惠之所以出具条据,是因为在宰银惠同学介绍下,董登红为了在宰银惠工作的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公司)取得利息而将5万元借给爱博公司,待爱博公司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据来置换宰银惠出具的条据。现爱博公司向董登红出具的手续一直在爱博公司,董登红一直没有来拿,也没有到宰银惠处换据。2、董登红擅自将借据中董登红中的“灯”涂改成“登”,因该条据已被篡改,应属无效条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涉案条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约定借用期限1年,董登红在2016年3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4、原判认定宰银惠支付过董登红三次各5000元利息错误。董登红一审提供的共计三次、每次5000元的银行汇款记录,汇款人是爱博公司会计俞某,所汇卡号是爱博公司的卡号,宰银惠从未向董登红支付过利息。从爱博公司会计给付董登红利息的情况,证明了董登红与爱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5、原判认定涉案债务系宰银惠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宰银惠在爱博公司打工,王德来在天长中学从事教育工作,两人的月收入足够家庭开销,无需向他人借款并支付利息。董登红称宰银惠为生意资金周转而借款,与事实不符。王德来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借债的事实。董登红辩称,宰银惠、王德来上诉所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登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宰银惠、王德来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1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7日,宰银惠向董登红借款5万元,由宰银惠出具借条一张,宰银惠在所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年息1分,暂借一年”。此后,宰银惠于每年1月底前后给付董登红利息,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1月27日。2016年1月,因宰银惠没有按时给付利息,董登红即多次向宰银惠索要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果。另查明:宰银惠、王德来于1995年6月9日登记结婚,宰银惠向董登红借款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董登红的丈夫施晓松,双方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宰银惠是否借到董登红5万元;2、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3、董登红的诉讼请求能否给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宰银惠出具借条向董登红借款5万元,有宰银惠出具的借条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宰银惠辩称其同学介绍董登红放钱到其弟宰银飞开办的爱博公司获取利息,因宰银惠在其弟的公司打工,系应董登红和中间人要求,出具了5万元欠据给董登红而实际未收到借款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宰银惠向董登红借款5万元后,按照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将借款利息每年按时打入董登红丈夫施晓松的银行卡中,给付的利息时间至2015年1月27日,充分说明双方对借款期限的顺延进行了默认,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3、现董登红要求两被告还款,因宰银惠向董登红借款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宰银惠个人不良消费,不是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故董登红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宰银惠、王德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登红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宰银惠、王德来负担。二审中,宰银惠、王德来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爱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公司工资花名册复印件,证明:宰银惠是爱博公司职工。证据2、宰银惠与宰银飞姐弟关系社区证明一份、爱博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爱博公司证明一份、宰银惠经手的民间借贷银行资金走账清单若干张,证明:宰银惠为公司经手民间借贷,出具借条是其职务行为。证据3、爱博公司打给董登红利息银行回执一份,爱博公司现金账本支付董登红利息申请单,爱博公司证明两份,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董登红所提供的银行打款清单所显示的利息是爱博公司所付,该借款系企业借款。该款没有用于家庭,也非夫妻共同债务,与王德来无关。证据4、爱博公司民间借款(部分)借进明细表,宰银惠出具的民间借贷借条若干张复印件,爱博公司出具的公司借条若干张,证明:爱博公司的民间借贷大都由宰银惠经手,并由宰银惠先打借条给出借人,等宰银飞回公司后再补给公司借条,此系该公司的习惯做法。董登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试图通过这些证据来改变本案的借款人,是想达到将借款人变为爱博公司的目的,董登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而且爱博公司是宰银惠的家族企业,自己给自己出具证明,在法律上不具备任何证据效力。证据5、证人俞某出庭证言,其陈述以前其在爱博公司上班,关于打给董登红的款,是爱博公司支付的利息。宰银惠、王德来质证认为,俞某的证言属实,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系爱博公司的借款。董登红质证认为,该证言内容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了将本案的借款变更为爱博公司的借款,让爱博公司会计出庭作证,显然该证言在法律上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认证认为,宰银惠、王德来提供的爱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仅是其单方证明,未有董登红签字认可的相关手续,董登红对此亦不予认可;本案借条系宰银惠以个人名义出具,而非以爱博公司工作人员或代表的身份出具;宰银惠、王德来提供的支付利息银行回执仅能反映其与爱博公司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宰银惠、王德来所举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宰银惠与董登红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董登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宰银惠与王德来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条系宰银惠以个人名义出具,宰银惠虽辩称涉案借款为爱博公司借款,双方约定待爱博公司收到款项后再置换条据,但董登红对此不予认可,宰银惠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宰银惠与董登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款由谁支付利息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从双方陈述情况看,董登红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涉案借条上董登红中的“登”虽有涂改,但并不影响该借据的法律效力。从董登红定期收到的借款利息情况看,能够反映双方对涉案借款期限的顺延进行了默认,故本案董登红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宰银惠向董登红借款发生在宰银惠与王德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宰银惠、王德来虽辩称该借款为公司借款,但并未提供其已将该借款交付给爱博公司的相关证据,其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不是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故原判认定涉案借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宰银惠、王德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宰银惠、王德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