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5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沈阳银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杨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银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杨振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5718号原告:沈阳银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89号。法定代表人:吴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忠君,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210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振华。委托代理人:XX晖,系被告杨振华同事。原告沈阳银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杨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潘鸿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和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银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忠君,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元,被告杨振华委托代理人XX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银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双方本着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事宜达成一致后,订立了借款合同供双方恪守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违约,经多次催促均不予理会。时至今日,被告已经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20万元,利息人民币464399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计算),违约金人民币354517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振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但月利率3.5%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已经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被告申请抵扣借款本金或借款利息;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将年利率3.5%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应属无效,被告同意承担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被告杨振华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借款协议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杨振华在负责人处加盖公章、法人章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杨振华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振华系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24日,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抚投字(09)-003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对球道改造项目仅是短期限额投资,资金由乙方完成项目而使用”;第二条约定:“甲方投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乙方给甲方回报金按月利率4%计算。期限为2月,从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8月24日。如乙方不能按期返还投资,甲方向乙方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投资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天数和利率计算,利率为月5%”;第三条约定:“乙方为确保甲方经济利益,用其自有的及法定代表人的全部财产抵押”;第四条约定:“为保障甲方投资资金的安全,乙方用20张俱乐部会员卡向甲方质押。同时,乙方同意在没有按时归还投资时,甲方有权使用和处置质押物”。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杨振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章。同日即2009年6月24日,案外人沈阳森林野生动物园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编号:抚投字(09)-003)。我公司同意为其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特此承诺”。案外人沈阳森林野生动物园有限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被告杨振华在“承诺人”处签字盖章。同日即2009年6月24日,被告杨振华向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编号:抚投字(09)-003),作为法定代表人,我承诺如下:1.本承诺书系《项目投资协议书》的从属约定。2.保证投资资金按《项目投资协议书》内容使用、偿还和支付回报金。3.我和我的财产共有人同意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振华在“承诺人”处签字。同日即2009年6月24日,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同意我公司与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项下的壹佰万元整资金,直接汇入成吉思汗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64877608096001,开户行:中行沈阳南湖支行。特此说明”。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在《证明》上盖章。同日即2009年6月24日,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成吉思汗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09年7月28日、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25日、2009年9月27日、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23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1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67.5万元。2009年9月28日,案外人李海燕向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庭审中,原告提供网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汇款凭证载明:2010年12月29日,案外人沈阳成吉思汗广告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5万元;2011年2月1日,案外人沈阳福泉乡村俱乐部餐饮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5万元。另,原告又提供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回单载明:2011年7月29日,案外人沈阳福泉乡村俱乐部餐饮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又提供收条一份,内容载明: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正(还欠款)。肇恒玉。2011年9月12日。原告又提供记账凭证一份,内容载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17.5万元。2015年6月1日,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沈阳银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沈阳银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第一条约定:“截止2015年5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135万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其中:本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利息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第二条约定:“甲方将乙方所欠13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丙方”;第三条约定:“乙方对此已明确知晓并认可此笔债权的转让”;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方同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丙方成为乙方的债权人,乙方成为丙方的债务人”。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杨振华在乙方“负责人”处盖章;原告沈阳银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原告沈阳银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在丙方“负责人”处盖章。同日即2015年6月1日,原告沈阳银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沈阳银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方(甲方)”,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合同第一条关于借款金额与期限约定:“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本合同期限为壹拾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第二条关于借款用途约定:“乙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企业经营活动中。如业务发展需要,乙方也可将该笔本金用于企业发展上”;第三条关于利率和利息约定:“1.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2.本合同借款自甲方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1日”;第四条关于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应一次性偿还借款”;第五条关于贷款担保约定:“……2.乙方用其公司名下的自有财产及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和财产共有人名下的全部财产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3.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将月利率3.5%的利息计入本金,要求乙方承担;乙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甲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要求乙方承担;并将所欠本金和利息合计为新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偿还债务”。原告沈阳银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沈阳银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在甲方“负责人”处盖章;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杨振华在乙方“负责人”处盖章。庭审中,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两份、供应商明细账复印件一份、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6.2万元。原告对于上述证据中载明的收款金额没有意义,其自认被告曾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1.2万元,但对于该组证据中的2015年7月17日的收款收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该笔人民币15万元的款项系用于偿还2016年6月1日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欠款人民币135万元。同时,原告提供2015年7月17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载明2015年7月17日同一天,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曾分别给付款项人民币15万元和8.4万元。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杨振华对于这两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均无异议。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源于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判断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应否依照约定数额偿还原告借款,需要分析原告所受受让债权的基础事实,即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以及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并认可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亦自认实际收到涉诉款项人民币100万元,能够证明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涉诉款项人民币100万元的给付义务。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沈阳银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现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沈阳银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三方确认被告尚欠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35万元,结合《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表述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已经知晓并认可债权转让,因此,原告与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告有权就该笔款项向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负有返还相应款项的义务。同日即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表明双方对于涉诉款项已经因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转化为借贷关系。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逾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主张在债权转让之前其已经偿还涉诉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20万元,并提供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九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网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条一份、被告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两份以及收据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抗辩意见。庭审中,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用于支持其主张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载明的汇款人为案外人李海燕,并非本案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杨振华,无法看出其与涉诉借款存在关联性;同时,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对于其盖章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其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对于载明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应系知晓并认可,现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用于反驳《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其已经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0万元的抗辩意见。一方面,从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两份网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均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载明的付款方并非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且转款仅为一种事实行为,无法看出上述转款与偿还涉诉借款存在关联性;记账凭证系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中载明的项目为担保费,并非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中载明的投资款、回报金以及资金占用费的表述;综上,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在证明效力上的瑕疵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退而次之,即使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主张其偿还债权转让之前借款利息人民币120万元的事实存在,本案原始借款发生于2009年6月24日,距离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之前最后一次给付借款利息的时间即2014年7月30日时间间隔长达五年之久,而距离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间即2015年6月1日时间间隔也长达近六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债务人自愿履行部分的最高法定利率即年利率36%计算,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应给付的最高法定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80万元(100万元×36%×5年),已经明显超过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已经给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0万元,也已经超过在此基础上被告通过债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应给付借款利息的总额即人民币155万元(120万元+35万元)。因此,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最高利息,也无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对于被告自愿确认履行的行为不予干预,亦不存在可以抵扣借款本金的情况。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35万元予以确认。现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债权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理由,不能推翻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在三方协议中对债权金额的确认。故,对于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就债权金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上记载的本金系由之前的债权数额结算而来,那么借款合同出具之前和之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相承性,现原告与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已经将其中的债权金额人民币120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转化为借贷关系,且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涉诉借款的本金数额应按照《借款合同》上记载的认定。故,本院对于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为宜。对于还款期限的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曾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1.2万元,而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则主张其在债权转让之后给付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6.2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5年7月17日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曾通过给付充值卡的方式给付原告人民币15万元系给付债权转让后涉诉借款的利息还是偿还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欠款人民币135万元的部分款项。结合原、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确认,可以看出2015年7月17日同一天,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曾给付原告两笔款项分别为人民币15万元和人民币8.4万元。原告与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5%,经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人民币4.2万元,上述两笔款项中人民币8.4万元的部分恰为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且原告提供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认可的《债权转让协议》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款项差额亦恰为人民币15万元,现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曾另行支付上述差额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该笔人民币15万元的款项系用于偿还《债权转让协议》与《借款合同》所记载的款项差额予以确认,并对于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曾给付原告涉诉借款利息人民币21.2万元予以确认。以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5%计算,被告已经给付借款利息的标准为月利息人民币4.2万元(120万元×3.5%),则借款利息人民币21.2万元对应的实际还款期限为5个月零2天(21.2万元÷4.2万元),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已经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对于其自愿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已经自愿给付,且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实际受领,上述事实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对于该部分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干预;而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应当折抵后期借款利息。因此,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计算,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应给付的最高法定借款月利息为人民币36000元(1200000元×3%),则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在该期间内应给付的最高法定借款利息应为人民币181714元(36000元×5个月零2天),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0286元(212000元-181714元)。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在未实际给付借款利息的期限内应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该部分借款利息对应的最高法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零8天[30286元÷(1200000元×2%)],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应自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借款利息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杨振华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杨振华曾作为承诺人于2009年6月24日向案外人抚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但双方对于保证期间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9年8月24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杨振华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权人曾要求被告杨振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告杨振华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同时,通过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涉诉款项系以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振华作为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代表公司对该笔款项的确认,系被告杨振华履行职务行为。在双方约定且原告认可出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而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亦自认该笔款项系公司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涉诉款项交付被告杨振华个人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涉诉借款应认定为企业是借款人,由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担保应有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虽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载明:“乙方用其公司名下的自有财产及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和财产共有人名下的全部财产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但被告杨振华并未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不能认定被告杨振华有明确的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可以推定被告杨振华为保证人,故,对于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杨振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银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银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数额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银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75元,由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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