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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史乃和与孟克达来、巴达玛其其格、格日勒、宝音达来、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乃和,孟克达来,巴达玛其其格,格日勒,宝音达来,乌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521号原告史乃和,男,汉族,居民。被告孟克达来,男,蒙古族,职工。被告巴达玛其其格,女,蒙古族,职工。被告格日勒,女,蒙古族,居民。被告宝音达来,男,蒙古族,职工。被告乌兰,女,蒙古族,职工。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乃和诉被告孟克达来、巴达玛其其格、格日勒、宝音达来、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阿木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乃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克达来、巴达玛其其格、格日勒、宝音达来、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6年4月3日偿还,月利率按3%计算。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孟克达来、巴达玛其其格、格日勒、乌兰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3日偿还,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6年4月3日偿还,月利率按3%计算。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克达来、巴达玛其其格、格日勒、宝音达来、乌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乃和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木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晨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