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徐玉红与张鸣孚、雷来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红,张鸣孚,雷来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红,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坤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王嘉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鸣孚,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来妹,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蓓,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玉红因与被上诉人张鸣孚、雷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玉红的委托代理人林坤武、王嘉鹏,被上诉人张鸣孚、雷来妹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玉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一、张鸣孚、雷来妹共同偿还借款55万元;二、张鸣孚、雷来妹支付借款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张鸣孚、雷来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缺乏依据。(一)原审对案涉数笔款项的争议区分为投资款(40万元)和借款(20万元)两个争议点,人为割裂了客观事实的内在联系,导致事实不清。(二)原审认定40万元为投资款的判决理由不成立。1、该40万元款项明确汇款用途为“借款”,对于上诉人来说,当时不可能预见将来双方会就该款性质发生争议,故“借款”是对双方法律关系的客观描述。2、原审以上诉人自认2010年2月1日雷来妹转给祁建华的5万元是用以偿还徐玉红出借给张鸣孚的讼争借款为由,认定上诉人与祁建华夫妻之间财务混同,进而认定上诉人支付的40万元系投资款,这是以偏概全,夫妻间代收代付某笔款项,不足以证明财务混同。3、原审将上诉人与对方的借款关系及祁建华与张鸣孚的借款关系混同缺乏依据。4、汇款单上“借款”二字,已足以反驳对方关于40万元为投资款的主张。(三)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向对方支付的款项可相互抵销亦无根据。1、张鸣孚、雷来妹主张支付上诉人的46.35万元性质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被上诉人从未就债务抵销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原审认定债务抵销于法���据。被上诉人张鸣孚、雷来妹二审答辩称:一、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应当根据查明的真实法律关系作出判决,原审法院综合考量证据,对往来款项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不存在“人为割裂”的错误。二、上诉人虽然在汇款单上注明“借款”用途,但属于单方行为,不排除上诉人与配偶祁建华因担心投资亏损而预留的退路。在仅有银行凭证而缺乏借贷合意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根据本案提交的大量银行凭证可以看出,上诉人夫妻、被上诉人夫妻在资金往来的操作上具有共性,即由女方对外转出资金,男方收取钱款,显然缺乏财务独立的对外表征。四、上诉人主张存在现金借款,但显然与上诉人在本案中展现的操作方式不符:即便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款项,上诉人都要备注“借款”字样,却在以现金出借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借据等书面证据。上诉人关于现金借款及其他用途款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五、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就债务履行期限未予约定的情况下,符合相互抵销的条件,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查明:2008年7月9日、2010年2月1日,雷来妹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至案外人祁建华的银行账户(账号:43×××99)。原告徐玉红主张2008年7月9日转账的5万元系与本案无关的现金借款之还款,2010年2月1日转账的5万元系讼争借款之部分还款。被告则主张两笔款项均系出借给徐玉红的借款。2008年7月29日,原告徐玉红自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账20万元至被告雷来妹的银行账户(账号:95×××13)。2008年8月21日、11月6日、11月12日、12月2日,原告徐玉红自其兴业银行账户(账号:62×××12)分别转账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至���告张鸣孚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17)。上述款项的汇款凭证用途处均以手写字体注明:借款。2008年11月10日,被告张鸣孚(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祁建华(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合伙经营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井下工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各出资人民币40万元,合伙承接河南省禹州市坤成煤矿的井下开挖工程,合伙事务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出资人民币10万元(乙方交付给甲方),其余30万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存入甲方的账户。三、双方按甲方55%,乙方45%的比例分享权利或承担风险。……张鸣孚、祁建华分别在协议尾部甲方、乙方处签名确认。庭审中,张鸣孚主张徐玉红于2008年11月6日、11月12日、12���2日转账的合计40万元款项系其与祁建华合伙经营河南省禹州市坤成煤矿井下工程的投资款。其中2008年11月6日转账的10万元即为《合伙协议》第二条载明的祁建华已交付的10万元。该煤矿井下工程于开工一个月后被通知停矿整顿,后又被通知停矿关闭,该煤矿井下工程至今仍未结算。”原告徐玉红主张其向祁建华核实,已付10万元投资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鸣孚的。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13日,被告雷来妹分别转账2万元、343500元至原告徐玉红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原告徐玉红主张2008年12月15日转账的2万元系与本案无关的借款利息及代办费用,2009年1月13日转账的343500元系与本案无关的2008年7月29日20万元借款之还款及其他款项。被告主张两笔款项均系出借给原告徐玉红的借款。案外人祁建华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一份《声明》,内容载���:“本人祁建华(身份证:,本人在此声明,本人确有于2008年11月10日与张鸣孚签订《合伙协议》(即徐玉红与张鸣孚案件中张鸣孚提供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签订后次日,因本人觉的自己并不了解煤矿工程业务,且路途遥远,就与张鸣孚说好本人退出合伙,不再履行合伙协议。所以除合伙协议签订前出资的10万元外,在协议签订后,合伙协议约定的剩余30万元投资款本人未再支付。至于徐玉红与张鸣孚间的借款事宜,和本人与张鸣孚间的合伙协议无关。”祁建华在《声明》下方声明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徐玉红主张其与祁建华虽是夫妻,但财务独立核算,其与被告张鸣孚、雷来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与祁建华无关。对此,被告张鸣孚、雷来妹主张原告夫妇及二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混同结算,被告张鸣孚多数情况下通过被告雷来妹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徐玉红、祁建华。另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徐玉红自其兴业银行账户(账号:12×××80)转账80万元至被告雷来妹银行账户(账号:12×××66)。被告雷来妹主张该笔款项系为偿还房贷、解除抵押向原告徐玉红借入的,该笔借款已经通过案外人的账户还清,原告徐玉红对此表示认可。另,祁建华与徐玉红系夫妻关系,张鸣孚与雷来妹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玉红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被告张鸣孚、雷来妹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财产保全费用为32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徐玉红举证的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4份、结婚证书1份、张鸣孚身份证1份、雷来妹户籍信息1份、兴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被告张鸣孚、雷来妹举证的徐玉红基本信息1份、祁建华基本信息1份、合伙协议1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份、兴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徐玉红兴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1份、兴业银行厦门分行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徐玉红举证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1份,拟证明2008年8月19日,徐玉红自其兴业银行账户(账号:62×××12)转账20万元至张鸣孚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17),该份汇款委托书右下方空白处盖有“补单,原单作废”字样印章。被告张鸣孚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该笔款项与2008年8月21日徐玉红转账的20万元系同一笔,并提供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17)转账明细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徐玉红提供的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系补单,被告张鸣孚举证的建行转账明���已载明其与徐玉红于2008年8月19日并无任何交易往来,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鸣孚、雷来妹举证《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井下开拓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徐玉红配偶祁建华与张鸣孚合伙经营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井下开拓工程,讼争款项中40万元系合伙投资款。原告徐玉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张鸣孚与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签订了协议书,无法证明讼争款项为投资款。鉴于该份证据系张鸣孚与案外人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张鸣孚还举证《证明》1份,拟证明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井下开拓工程已停矿关闭,原告徐玉红认为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并无工商登记资料,不知是否真实存在,且该证明系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出具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都无法��认。鉴于该份证据系案外人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单方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鸣孚、雷来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张鸣孚、雷来妹的住所地及讼争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厦门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纠纷的法律适用,于庭审中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徐玉红于2008年11月6日、11月12日、12月2日转账的10万元、20万元、10万元款项是否是借款;二、张鸣孚、雷来妹应否偿还2008年8月21日的20万元款项及利息。一、徐玉红于2008年11月6日、11月12日、12月2日转账的10万元、20万元、10万元款项是否系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徐玉红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进而要求张鸣孚返还讼争款项,应当对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鉴于:1、徐玉红举证的银行汇款委托书中用途处虽注有“借款”字样,但该“借款”字样系徐玉红自行手写标注,不足以直接证明款项性质系借款、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2、张鸣孚与祁建华签订的《合伙协议》中载明祁建华已于2008年11月10日之前将1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张鸣孚,该笔投资款的交付时间及金额与2008年11月6日徐玉红转账10万元的事实相吻合。徐玉红虽抗辩该笔10万元投资款系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但未能举证证明10万元现金交付之事实。3、《合伙协议》载明祁建华应交付的其余30万元投资款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即2008年11月10日起五日内存入张鸣孚的账户。徐玉红于11月12日、12月2日共转账30万元给张鸣孚,该两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及总额与《合伙协议》载明的投资款应付时间及金额具有较高契合度。4、徐玉红主张其与祁建华夫妻之间财务独立核算,其转给张鸣孚的款项并非祁建华交付的投资款。但徐玉红亦当庭自认雷来妹于2010年2月1日转给祁建华的5万元款项即是用以偿还其出借给张鸣孚的讼争借款,该自认事实显然与其关于“夫妻财务独立核算”的主张相互矛盾。5、张鸣孚、雷来妹抗辩主张上述40万元款项系祁建华交付的投资款并提出反驳证据,在原审法院对借贷关系真实性合理存疑的情况下,徐玉红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被告张鸣孚、雷来妹提供的民事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力占优,原审法院不能排除上述40万元款项系祁建华与张鸣孚合作项目的投资款之可能性。因此,原告徐玉红关于2008年11月6日、11月12日、12月2日转账的40万元款项系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张鸣孚、雷来妹应否偿还2008年8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徐玉红自认雷来妹于2010年2月1日转给祁建华的5万元系用以偿还其出借给张鸣孚的讼争借款。因此,原审法院不能排除徐玉红、祁建华夫妇与张鸣孚、雷来妹夫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混同结算,张鸣孚、徐玉红分别通过雷来妹、祁建华的账户出借或偿还款项的可能性。根据原、被告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委托书等证据显示,徐玉红于2008年7月29日、8月21日向张鸣孚、雷来妹转账两笔20万元共计40万元,雷来妹于2008年7月9日至2010年2月1日向徐玉红、祁建华转账四笔款项共计46.35万元。原告主张2008年8月21日转账的20万元系借款,被告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主张雷来妹转账的46.35万元款项系出借给原告的款项,应抵扣徐玉红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而徐玉红认为雷来妹的转款均非借款,而是包括现金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的借款利息、代办费用、讼争借款的部分还款及其他款项等。但由于徐玉红未能指明其他款项系何种性质款项,亦未举证证明现金借款、与本案无关借款的实际出借、利息约定等情况,原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之间未曾进行过对账、结算,也均未提供相应的借据或借条予以佐证,就现有举证情况而言,不排除徐玉红、祁建华夫妇与张鸣孚、雷来妹夫妇之间互负债务、相互抵销的可能。因此,原告徐玉红关于被告张鸣孚、雷来妹应返还其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玉红主张其与被告张鸣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而要求被告张鸣孚、雷来妹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原告徐玉红对其相关主张未尽举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9元,由原告徐玉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鸣孚、雷来妹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河南省禹州市坤成煤矿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河南省禹州市坤成煤矿是合法存续的主体,因2008年底开始停矿,列入经营异常;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上诉人的亲戚黄文忠在禹州坤成煤矿工作,并通过建行禹州支行的账户领取工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在此前提下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要证明的对象是黄文忠在禹州坤成煤矿工作且领取工资,均与本案当事人间的争议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张鸣孚、雷来妹在一审期间已就双方合伙投资河南省禹州市坤成煤矿提供了《合伙协议》等证据,其在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系对一审证据的补强,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被上诉人张鸣孚、雷来妹一、二审关于其与祁建华合伙经营河南省禹州市坤成煤矿井下工程的举证证据,包括《合伙协议》、河南省禹州市坤成煤矿工商登记信息、《河南省禹州市坤成煤矿井下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等,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张鸣孚与祁建华存在合伙经营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井下工程,并且工程已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由原审法院管辖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一、案涉40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被上诉人张鸣孚、雷来妹一、二审关于其与祁建华合伙经营河南省禹州市坤成煤矿井下工程的举证证据,可以证明张鸣孚与祁建华存在合伙经营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井下工程,并且工程已实际施工的事实。《合伙协议》中明确载明了:祁建华已于协议签订(2008年11月10日)之前将1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张鸣孚,这与2008年11月6日徐玉红转账10万元给张鸣孚的事实可以相互对应,徐玉红虽抗辩该笔10万元投资款系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从双方在本案提交的银行明细来看,大��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抗辩主张显然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支持。此后,徐玉红于11月12日、12月2日共转账30万元给张鸣孚,该两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及总额与《合伙协议》载明的投资款应付时间及金额基本相符,结合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井下工程已经实际施工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的《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相反,从上诉人一、二审的举证和陈述情况来看,未能达到其主张该40万元为借款的证明目的:(一)该40万元没有形成借条,徐玉红举证的银行汇款委托书中用途处虽注有“借款”字样,但只能反映单方的意思表示,且不能排除汇款当时徐玉红应银行要求而随意填写借款用途等情形存在,故不足以直接证明款项性质系借款及双方已达成了借贷合意。(二)徐玉红还主张其与祁建华夫妻之间财务独立核算,其转给张鸣孚的款项并非祁建华交付的投资��。但徐玉红又当庭自认雷来妹于2010年2月1日转给祁建华的5万元款项是用以偿还讼争借款,该自认事实显然与其关于“夫妻财务独立核算”的主张相互矛盾。综上,在张鸣孚、雷来妹已就上述40万元款项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徐玉红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该40万元系祁建华用于支付合伙经营煤矿的投资款,对徐玉红关于2008年11月6日、11月12日、12月2日转账的40万元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二、2008年8月21日的20万元款项是否应当返还?徐玉红主张2008年8月21日转账给张鸣孚的20万元系借款,张鸣孚、雷来妹亦确认该款是借款,但主张双方互有借款,已经相互抵销,并举证雷来妹于2008年7月9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向徐玉红、祁建华转账四笔款项共计46.35万元,其中2009年1月13日汇给徐玉红34.35万元就包含有归还此20万元。由此可见,张鸣孚、雷来妹实际上是主张其以汇给徐玉红的34.35万元归还了此20万元借款。徐玉红反驳认为雷来妹的转款均非借款,而是包括现金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的借款利息、代办费用、讼争借款的部分还款及其他款项等,但徐玉红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另存在现金借款、其他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形,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自认情况,可以认定徐玉红、祁建华夫妇与张鸣孚、雷来妹夫妇之间,各自均不存在财务独立核算的情况,两对夫妻之间款项来往较多,存在债权债务混同结算的情形,即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相互抵销或偿还的可能性。因此,在双方未进行结算、对账的情况下,徐玉红关于张鸣孚、雷来妹应返还该笔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9元,由上诉人徐玉红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309元及财产保全费3274元均由徐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婴审 判 员 陈国雄代理审判员 陈 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