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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普开旺与卜必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开旺,卜必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古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405号原告普开旺,云南省姚安县人,住云南省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诉讼代理人王维君,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卜必明,四川省华蓥市人,现住云南省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王庆,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袁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叶萍,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被告古林,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诉讼代理人刘文华,云南刘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普开旺与被告卜必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5月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古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开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维君,被告卜必明、十四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翠、叶萍、古林的诉讼代理人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开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共同向我支付劳动报酬8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我在被告十四冶公司承包的楚雄茶花谷国际社区香槟郡房地产项目工地卜必明粉水班组做工,该工程已于2015年8月份以前完工,可工程分包人卜必明至今拖欠包括我在内的大量农民工工资没有付清,对拖欠的工资,被告卜必明在拖欠工资明细上签字确认。被告十四冶公司作为楚雄茶花谷国际社区香槟郡房地产项目的总承包人,违法分包工程给不具备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工程总承包人应对该工程项目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十四冶公司还出具了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被告卜必明辩称,我承包楚雄茶花谷国际社区香槟郡工地的部分工程是事实,原告在我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我差欠其工资也是事实。目前我没有钱支付,打算向十四冶公司借钱来支付。被告十四冶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4月,我公司承包了楚雄茶花谷国际社区香槟郡房地产项目,2014年9月初,我公司将该项目的粉墙工程交由古林负责完成,项目部根据古林所负责的工程进展以预支、借支的方式拨付工程进度款,用于发放人工劳务费。经查,在我公司及项目部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古林与卜必明之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按照其工程进度以预支方式向其发放人工劳务费,我公司并未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卜必明。2015年10月,该项目竣工,经结算,古林实际收到项目部全部结算款3531537.21元,同时,古林与卜必明也进行了结算,卜必明实际收到全部结算款1094650.60元,因此,我公司在茶花谷项目中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人员工资的情形。卜必明从古林处获得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做工,在2014年至2015年间,其同时还在干海子、师范学院等地承揽工程,原告完全受卜必明及马丽萍的指派开展工作,并不接受我公司的劳动管理及考核。原告与卜必明的合作是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卜必明提供劳务,卜必明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大工每天230元、小工每天9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二、本案的法律适用及责任后果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行政通知,原告起诉我公司并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不仅主体错误,诉讼程序违法,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其诉讼主张缺少法律依据。综上,在本案中,既然原告与被告卜必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且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如实结清并全额发放,不存在拖欠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古林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不属于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法院依职权追加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在本案中,我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违法分包的情形是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而我是自然人主体,本案没有违法分包的情形。此外,墙壁粉刷工程属于简单劳务,不是主体性及专业性的工程。三、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是个人之间雇佣关系产生的合同,属于普通合同中的一种,原告与卜必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应该由其承担,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四、我已经按约定向卜必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只是一些政策性的规定,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质证,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十四冶公司承包了楚雄茶花谷国际社区香槟郡房地产项目。2014年9月,被告十四冶公司与被告古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楚雄茶花谷国际社区香槟郡房地产项目中共计29幢房屋的粉墙工程分包给被告古林施工。2014年12月14日,被告古林与被告卜必明签订初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茶花谷国际社区-香槟郡、香溪堤;承包方式为劳务计量承包;承包工程内容为:每栋内墙、外墙(除顶板外)粉刷,坡屋面、平屋面的找平和保护层,露台的找平和保护层,卫生间的找平和保护层,阳台、花台的找平,别墅和商铺室内楼梯与平台的1︰2砂浆找平;承包单价为:香槟郡B区12、13、14、19、27栋别墅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4元,香槟郡A区3、4、7、10栋和香溪堤B区12楼(售楼部)商业与住宅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2元。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云南省2003定额规定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之后,原告到被告卜必明承包的楚雄茶花谷国际社区香槟郡工地做粉刷工作,并领取了部分劳务报酬。2015年10月,楚雄茶花谷国际社区香槟郡房地产项目竣工,在结算后,被告十四冶公司向被告古林付清了全部款项353万余元,被告古林与被告卜必明也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全部款项109万余元。2015年12月,原告等人向劳动部门举报楚雄茶花谷国际社区香槟郡项目拖欠工资。经原告与被告卜必明进行核对,被告卜必明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上签字按手印。至今,原告尚未领取部分劳务报酬。归纳诉辩各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本案中,根据认定的事实,原告到被告卜必明承包的楚雄茶花谷国际社区香槟郡项目工地做粉刷工作,虽然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务用工协议,但实际上,原告向被告卜必明提供了房屋粉刷的劳务,被告卜必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卜必明拖欠原告部分劳务报酬未支付,原告等人向劳动部门举报该工地拖欠工资,经原告与被告卜必明进行核对,被告卜必明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上签字按手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卜必明再次核对了考勤及已付款项,被告卜必明确认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为8700元,并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卜必明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十四冶公司将楚雄茶花谷国际社区香槟郡房地产项目中共计29幢房屋的粉墙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古林施工,被告古林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卜必明施工,被告十四冶公司与被告古林之间及被告古林与被告卜必明之间的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十四冶公司、古林对协议无效存在过错,故被告十四冶公司、古林对原告尚未领取的劳务报酬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卜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普开旺劳务报酬8700元(款交法院);二、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古林对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卜必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古林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国礼审判员  普秀梅审判员  余红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阮志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