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坡与王善彩、周小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坡,王善彩,周小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150号原告:王坡,居民。被告:王善彩,居民。被告:周小莎,居民。原告王坡与被告王善彩、周小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5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5日,被告王善彩因家庭渔船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坡购买渔网欠下货款9000元,由王善彩立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被告周小莎与王善彩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善彩欠原告货款9000元有王善彩所立的欠条为证,被告周小莎与王善彩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周小莎应对上述���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彩、周小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坡支付欠款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善彩、周小莎负担(原告王坡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永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 静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