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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0721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树田与被告宗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树田,宗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0721民初3475号原告:崔树田,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宗立梅,女,62岁,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崔树田与被告宗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树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树田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因事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2016年4月25日前还款,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债务。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18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宗立梅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宗立梅向原告崔树田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2016年4月25日前还款,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宗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树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宗立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