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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伟与陈泽彪、熊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陈泽彪,熊端,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朱凯黎,张燕夏,朱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587号原告:林伟。委托代理人:任文风、茹毅,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彪。被告:熊端。被告: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富民西路**号*楼。代表人:朱凯黎。被告:朱凯黎。被告:张燕夏。被告:朱某。法定代理人:陈泽红。原告林伟为与被告陈泽彪、熊端、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银公司)、朱凯黎、张燕夏、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泽彪、熊端支付原告代偿款4725255.63元;2、被告陈泽彪、熊端以代偿款4725255.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实现抵押权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有使用利息;3、被告陈泽彪、熊端以代偿款4725255.63元为基数,按每日1‰支付自实现抵押权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陈泽彪、熊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5、被告凯银公司、朱凯黎、张燕夏对被告陈泽彪、熊端的上述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朱某在继承朱顺良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季达、杨国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彪、熊端、凯银公司、朱凯黎、张燕夏、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海盐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最抵字第1234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确保中信银行海盐支行与被告陈泽彪、熊端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海盐支行向被告陈泽彪、熊端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500000元,抵押物为原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500弄30号、61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的妻子即案外人章穆新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26日,被告凯银公司与中信银行海盐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杭盐最保字第1233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海盐支行与被告陈泽彪、熊端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凯银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海盐支行向被告陈泽彪、熊端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500000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9月26日,中信银行海盐支行与原告、被告陈泽彪、熊端及案外人章穆新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盐个贷字第733391-12399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朱凯黎、张燕夏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盐保字第123346号《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二份合同约定,陈泽彪、熊端向中信银行海盐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朱凯黎、张燕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海盐支行于2012年9月29日依照约定向被告陈泽彪、熊端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泽彪、案外人朱顺良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500弄30号4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陈泽彪向中信银行海盐支行贷款金额4500000元提供担保,案外人朱顺良以给付原告保证金4500000元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陈泽彪向银行归还的抵押物范围内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如被告陈泽彪无法偿还贷款,银行实现抵押权致使原告权益受损,则赔偿金包括银行实现抵押权时原告抵押物市场评估价格换算成的现金,以及利息与违约金(月利息按代偿金额2%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的1‰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止)。现因海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嘉盐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日由海盐县人民法院拍卖了原告提供的抵押物(以登记证明号为杨201210011690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载明范围为准),中信银行海盐支行对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已优先受偿,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共计4725255.63元。另查明,原反担保人朱顺良已于2013年7月29日死亡,被告朱某系朱顺良之子,为朱顺良遗产继承人。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海盐支行与被告陈泽彪、熊端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凯银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朱凯黎、张燕夏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泽彪之间的反担保协议均合法有效。但中信银行海盐支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第十九条第一项、与凯银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第十五条第一项、与被告朱凯黎、张燕夏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十五条第一项,均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无效。现原告已为被告陈泽彪、熊端向中信银行海盐支行支付代偿款4725255.63元,但被告陈泽彪、熊端未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被告凯银公司、朱凯黎、张燕夏也未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未在继承朱顺良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六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陈泽彪、熊端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代偿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凯银公司、朱凯黎、张燕夏对被告陈泽彪、熊端的上述还款义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顺良生前为被告陈泽彪反担保人,现朱顺良已死亡,被告朱某作为朱顺良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未放弃继承的前提下,被告朱某应在继承朱顺良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代偿款利息与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与被告陈泽彪、案外人朱顺良签订《反担保协议》中利息与违约金的约定,其效力仅及于被告陈泽彪、熊端、朱顺良,原告据此一并要求被告凯银公司、朱凯黎、张燕夏承担代偿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银公司、朱凯黎、张燕夏应承担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相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彪、熊端支付原告林伟代偿款4725255.63元及相应利息(以代偿款4725255.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日2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由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朱凯黎、张燕夏各自对被告陈泽彪、熊端应当支付原告林伟的代偿款4725255.63元及相应利息(以代偿款4725255.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日2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内向原告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某对被告陈泽彪、熊端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继承朱顺良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02元,由原告林伟负担1876元,由被告陈泽彪、熊端、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朱凯黎、张燕夏、朱某负担44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