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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傅长江与龚荣荣、李昕倪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长江,龚荣荣,李昕倪,陈文龙,陈少龙,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4执异17号申请人傅长江,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公民身份号码:×××631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龚荣荣,女,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公民身份号码:×××0045。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庚,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楚韵,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昕倪(曾用名:李谊),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号码:×××1728。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庚,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楚韵,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陈文龙,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执行人陈少龙,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公民身份号码:×××001X。被执行人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文龙。申请人傅长江向本院申请追加龚荣荣、李昕倪(曾用名:李谊)为被执行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22日进行了听证。2016年8月8日的听证,申请人傅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到庭,被申请人龚荣荣、李昕倪、被执行人陈文龙、陈少龙、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8月22日的听证,申请人傅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被申请人龚荣荣、李昕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贵庚到庭,被执行人陈文龙、陈少龙、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申请人傅长江称,其与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文龙、陈少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经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审结。金湾区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傅长江与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铁皮棚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傅长江以包干价的形式在海港高栏港务有限公司的外堆场为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铁皮房搭建、厂房地面补烂混泥土等工程,合同款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4年9月29日经结算,工程款项为人民币2,053,878.47元,但迄今为止,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仅向傅长江支付人民币950,000.00元,尚拖欠傅长江人民币1,103,878.47元,傅长江多次索要,均无果。另外,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曾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2500万元,由陈文龙、陈少龙在2013年9月16日前分别缴足。2013年9月16日,也就是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2500万入账的当日,陈文龙、陈少龙即将新增的2500万注册资本全部抽逃,遂被法院依法认定为抽逃出资,追加为本案被告(详见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开发区支行,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账号652261493010明细),对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24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金法平明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文龙、陈少龙与原告傅长江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傅长江工程款110万元,三被告同意于2016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5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45万元;二、如被告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文龙、陈少龙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原告傅长江有权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并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诉讼费15055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为7528元,由被告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文龙、陈少龙负担,并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傅长江,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傅长江承担;四、原告傅长江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纠纷解决完毕。但三被执行人并没有且一直拒绝向申请人履行任何法定义务。无奈之下,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号为(2016)粤0404执490号。执行中,三被执行人依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陈文龙于2012年6月6日与龚荣荣登记结婚、被执行人陈少龙于2006年9月12日与李昕倪(曾用名:李谊)登记结婚。因该笔债务是被执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向申请人偿还。据此,申请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傅长江向本院请求:追加龚荣荣、李昕倪(曾用名:李谊)为(2016)粤0404执490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申请人傅长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2.(2016)粤0404执49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被申请人龚荣荣、李昕倪共同答辩称,一、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文龙、陈少龙,不久前就本案的执行案件达成了执行和解,所以在达成和解后,追加两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本案产生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产生的债务本来是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而且该承包建筑的标的已经建好在珠海高栏港,所以就本案债务的性质以及标的物和两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联系。三、被申请人李昕倪在2010年3月19日已经与陈少龙离婚,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也就其双方离婚出具了离婚证,所以陈少龙所负的债务和被申请人李昕倪没有任何关系,李昕倪不应当是被执行人。四、龚荣荣并非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申请人承建的工程和龚荣荣也没有任何关系,即使申请人要求陈文龙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也应当先行对共有人提出析产诉讼,或者在共有人怠于提起析产诉讼的前提下,申请人可以代为提起析产诉讼,所以龚荣荣也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如果申请人对陈文龙的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也应该先行存在析产诉讼。被申请人龚荣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李昕倪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傅长江与被申请人陈文龙、陈少龙、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文龙、陈少龙与原告傅长江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傅长江工程款110万元,三被告同意于2016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5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45万元;二、如被告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文龙、陈少龙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原告傅长江有权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并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诉讼费15055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为7528元,由被告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文龙、陈少龙负担,并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傅长江,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傅长江承担;四、原告傅长江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纠纷解决完毕。再查明,因被告广州锦信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文龙、陈少龙未如约履行(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傅长江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傅长江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粤0404执490号。又查明,被执行人陈文龙与被申请人龚荣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6日在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执行人陈少龙与被申请人李昕倪于2006年9月12日在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但被申请人李昕倪提供的离婚证显示,其与陈少龙于2010年3月19日离婚。被申请人李昕倪在听证中确认其曾用名为李谊。以上事实,有(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2016)粤0404执49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听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龚荣荣、李昕倪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关键在于被执行人陈文龙所负担的债务是否为与被申请人龚荣荣的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陈少龙所负担的债务是否为与被申请人李昕倪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龚荣荣是否应当确定为被执行人陈文龙的共同债务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龚荣荣与被执行人陈文龙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至陈文龙于2015年11月24日经本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为债务人,龚荣荣与陈文龙夫妻关系一直存续。龚荣荣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文龙就(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为陈文龙的个人债务,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龚荣荣应当确定为陈文龙的共同债务人。至于龚荣荣抗辩称应当先进行析产诉讼,再对陈文龙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析产诉讼的前提为有债权人认可的共有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中被申请人龚荣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经傅长江认可的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因此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二、关于李昕倪是否应当确定为陈少龙的共同债务人。李昕倪与陈少龙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19日离婚,而陈少龙对傅长江的债务于2015年11月24日才由(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该债务产生于李昕倪与陈少龙离婚之后,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龚荣荣为被执行人,龚荣荣与陈文龙共同承担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执490号案件的清偿责任;二、驳回申请人傅长江的其他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袁朔霖人民陪审员  杨世伟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