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胡某与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邱某,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450号原告胡某,男。委托代理人游晓春,阳新县白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男。被告乐某,男。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某诉被告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晓春和被告邱某、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邱某驾驶鄂某号重型货车,在阳新县浮屠镇汪佐村路段转弯时与原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先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江西省瑞昌和康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邱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鄂某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胡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邱某、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54,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5,92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80,73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责任,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邱某、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依法赔偿。被告邱某、乐某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乐某垫付医疗费28,000元和生活费500元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邱某驾驶鄂某号重型货车,由阳新县兴国镇至浮屠镇方向行驶,6时许当该车行驶至浮屠镇汪佐村路段转弯时,在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在阳新县人民医院和江西省瑞昌和康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5,738元,被告邱某支付28,500元。原告胡某伤情经阳新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5天;后期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1,58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邱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胡某长期生活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原告胡某的母亲赵某,1945年12月5日出生,70岁。肇事车辆鄂某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邱某,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被告邱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鄂某号重型货车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胡某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阳新县承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当事人的收条和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胡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25,738元;二、后期医疗费,依据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0元;三、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580元;四、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行业建筑业收入计算较合适,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21日,依法计算为41754÷365天×121天=13,842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20年,原告胡某的伤势已构成10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计算为24,852元×20年×10%=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赵某1945年12月5日出生,70岁,与原告胡某一起在城镇居住。与原告胡某一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681元抚养费为16,681元/年×10年×10%=16,6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计66,385元。六、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计算为28,792元÷365日×75日=5,916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胡某受伤的过程和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某住院治疗3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600元;九、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胡某的病情,酌情认定为64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胡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7,301元。因肇事车辆鄂某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胡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胡某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97,743元(医疗费25,738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合计37,978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66,385元、误工费13,842元、护理费5,91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7,743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29,558元部分由被告邱某承担。但被告邱某支付原告胡某支付的28,500元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97,743元;二、被告邱某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29,558元,已支付原告胡某28,500元应予抵扣,余款1,05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1,958元,由被告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6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