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杨顺、刘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杨顺,刘玉,刘友琼,刘志明,温学明,郑安扬,陈杰,严名华,林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长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杨顺,宜昌九晟投资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玉,自由职业。被告:刘友琼,退休工人。被告:刘志明,退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自由职业。系刘志明女儿。被告:温学明,退休干部。被告:郑安扬,自由职业,(屠宰厂内)。被告:陈杰,个体工商户。被告:严名华,个体工商户。被告:林长青,曾用名郑宝兴,自由职业。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农商银行”)与被告郑杨顺、刘玉、刘友琼、刘志明、温学明、郑安扬、陈杰、严名华、林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因被告郑杨顺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郑杨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郑杨顺不服该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继续审理该案,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被告郑杨顺、刘友琼,被告刘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学明、郑安扬、陈杰、严名华、林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兴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杨顺、刘玉、陈杰、严名华、林长青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60000.00元、利息446953.6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9日);2、以本金17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被告郑杨顺、刘玉、陈杰、严名华、林长青按月利率13.05‰连带支付利息;3、对被告郑杨顺、刘友琼、刘志明、温学明、郑安扬抵押的房屋(房权证号:郑杨顺0103291、0103287;刘友琼01041**;刘志明0106597;温学明0102025;郑安扬0103290、0103288),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对前述债务优先受偿;4、判令九被告共同承担一审律师费60000.00元;5、判令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郑杨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郑杨顺向原告贷款5000000.00元,到2015年1月13日归还全部本息,贷款月利率为8.70‰,逾期不还,罚息为贷款利率的50%。被告刘玉作为郑杨顺的配偶签署了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郑杨顺、刘友琼、刘志明、温学明、郑安扬以房产权抵押,为郑杨顺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刘玉、陈杰、严名华、林长青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郑杨顺尚欠本金1760000.00元,利息446953.6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杨顺辩称,被告郑杨顺对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000.0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需要进一步核算。被告郑杨顺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利率不持有异议,但被告郑杨顺现在欠缺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能够减免部分。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郑杨顺承担。被告郑杨顺同意对自己所抵押的房产变卖后偿还该笔贷款,可以由被告郑杨顺自己找卖家变卖。被告刘玉辩称,被告刘玉与被告郑杨顺已经离婚,在离婚时已协商清楚,该笔债务为郑杨顺的个人债务,应由郑杨顺偿还,被告刘玉现在一个人带孩子,没有偿还能力。该笔贷款被告郑杨顺系用于建设兴山县中医院的费用,不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友琼辩称,被告刘友琼对抵押房产为郑杨顺办理贷款的事实不持有异议,但该笔贷款应该由郑杨顺负责偿还,被告刘友琼没有能力偿还,也不同意用抵押的房产变卖偿还贷款。被告刘志明辩称,被告刘志明抵押房产属实,××,经济并不宽裕,一家人均住在抵押的房屋里,其同意为郑杨顺的贷款办理房产抵押是基于其女儿刘玉与郑杨顺的夫妻关系,希望法庭考虑被告刘志明的情况,不要变卖刘志明的房产。被告温学明、郑安扬、陈杰、严名华、林长青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有:1、原告名称由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原告郑杨顺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贷款500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70‰,借款期限为36个月,逾期不还,罚息为贷款利率的50%,并承担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的支出;被告刘玉(时为郑杨顺之妻)同意借款并承诺共同偿还该笔贷款;被告郑杨顺以房权证古夫镇字第××号和0103287号房屋、被告刘友琼以房权证古夫镇字第××号房屋、被告刘志明以房权证古夫镇字第××号房屋、被告温学明以房权证古夫镇字第××号房屋、被告郑安扬以房权证古夫镇字第××号和0103288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林长青(曾用名郑宝兴)、陈杰、严名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3、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郑杨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60000.00元、利息(含罚息)446953.65元。4、被告郑杨顺与被告刘玉于2014年8月11日在兴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由郑杨顺负责偿还。5、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00元。被告刘志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目前的身体状况。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先后三次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下达了三份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郑杨顺、刘玉、林长青三人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郑杨顺不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有权要求被告郑杨顺归还贷款本息,并可要求被告郑杨顺、刘友琼、刘志明、温学明、郑安扬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可要求被告林长青、陈杰、严名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玉在被告郑杨顺办理该笔贷款时为其妻子,且签署《同意借款承诺书》和《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同意被告郑杨顺贷款,并同意与被告郑杨顺共同偿还该笔贷款,该笔债务因视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二人就该笔贷款应对债权人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主张其与郑杨顺在离婚时约定该笔债务由郑杨顺负责偿还,被告刘玉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该约定仅为其二人之间的约定,并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对被告刘玉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郑杨顺、刘玉、陈杰、严名华、林长青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760000.00元、利息446953.65元(计算至2016年5月9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郑杨顺、刘玉、陈杰、严名华、林长青以17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点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较为适当,理由在于对具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已明确规定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对被告郑杨顺、刘友琼、刘志明、温学明、郑安扬抵押的房屋,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在被告郑杨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明确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事项的费用;同时,本案中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亦均包含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与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60000.00元,并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原告与被告郑杨顺等人自行协商及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杨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60000.00元、利息446953.65元(含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9日),合计2206953.65元;并以1760000.00元为基数按13.05‰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杨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0.00元。三、被告刘玉、陈杰、严名华、林长青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郑杨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被告郑杨顺的房权证古夫镇字第××号和0103287号房屋、被告刘友琼的房权证古夫镇字第××号房屋、被告刘志明的房权证古夫镇字第××号房屋、被告温学明的房权证古夫镇字第××号房屋、被告郑安扬的房权证古夫镇字第××号和0103288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2.00元,保全费15000.00元,由被告郑杨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联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