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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小胖”,无业。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与周某甲(已判决)于2014年8月4日3时许,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在本市海陵区某酒吧内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被害人杨某的朋友(身份不详)手持匕首挥舞,周某甲遂从车内取出两把砍刀,与被告人周某各持一把,威吓对方。后被告人周某等人欲开汽车离开,被害人杨某等人在后追赶,并砸坏被告人周某等人所乘汽车后玻璃。被告人周某与周某甲遂下车,手持砍刀追砍被害人杨某,致其手部、背部多��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犯周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当庭播放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其辩解其未持刀砍杨某,不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与其双胞胎哥哥周某甲(已判决),在某酒吧内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杨某邀其数名朋友为其撑腰,其一朋友(身份不详)拿出匕首挥舞挑衅被告人周某及周某甲等人,后周某甲出酒吧并从车内取出两把砍刀,与被告人周某各手持一把,威吓杨某等人。其后,被告人周某与周某甲等人乘汽车欲离开,被害人杨某等人在后追赶,杨某朋友砸坏被告人周某等人所乘汽车后玻璃;被告人周某与周某甲遂下车,两人均手持砍刀追砍被害人杨某,致杨某全身多处刀砍伤、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害人杨某伤情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的受伤情况,全身有多处刀砍伤以及左手受伤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在2014年8月4日3时许的某酒吧持刀砍人案中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5日将其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于2016年4月8日将其抓获归案。4.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某甲因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5年6月6日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4日凌晨三时许与被告人周某和周某甲因琐事在某酒吧内发生争吵,后在酒吧外其被周某、周某甲二人用砍刀砍伤的事实。6.证人陈某的证言,其系出租车驾驶员,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左右,其看到一辆商务车在某酒吧门口停下,从车上下来俩年轻人,他们一人手拿一把长砍刀,下车后两人冲到某酒吧广场用砍刀砍人,其看到两人均拿砍刀砍人的,砍得同一个人,砍了大概几分钟后两人拿砍刀跑回商务车飞速离开,其��意车牌号苏M×××××。后其将被砍伤的人及三个朋友送到了人民医院北院。7.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系某酒吧安检总监,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三点多其看见杨亮(杨某)及朋友与两个男的在某酒吧内争吵,杨亮的一朋友拿出一把匕首,后对方两男出去,杨亮及朋友跟着出去,其在酒吧门口看到两男拿砍刀过来找杨亮,其上去拉劝,持砍刀男子用刀背拍杨亮几下吓唬他,后双方均被拉劝开,两男遂乘车离开;杨亮及朋友追车并砸碎车后玻璃,后两男子持砍刀冲下车,穿白色T恤的男子下来直接用刀砍杨亮,另一穿黑色T恤男子追砍杨亮朋友,杨亮手和背部均被砍伤,两男砍人后乘车离开。8.证人曹某的证言,其系某酒吧常务副总,证实2014年8月4日凌晨三时左右,其在某酒吧大厅看到黄总的两朋友(一个穿白色短袖T恤,一个穿黑色短袖T恤)与一瘦男子(杨某)因琐事争吵,瘦男子带了三朋友,其中一人手持匕首,后黄总两朋友出去,瘦男子与朋友跟出去,其看见黄总两朋友一人手持一把砍刀,其与李雷雷(李某)拉劝,双方未打起来,黄总两朋友乘车离开,瘦男子及朋友追车,后车停下来,之前持砍刀的两男子拿砍刀冲下车,冲到某酒吧门口门口小提琴圆台下拿刀砍人,砍了分把钟,后砍人者乘车离开。其后听说瘦男子被砍伤。9.同案犯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4日凌晨,其与双胞胎弟弟“小胖”(周某)及其朋友黄总、王某等人到某酒吧找朋友,当时其在大厅休息时与一穿黄色短袖东北男子(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东北男子找来三个朋友,其中一人手持匕首指着其骂,其见形势不对,遂跑回车上拿两把砍刀,与小胖每人一把威吓对方,东北男子继续嚣张,酒吧工作人员李雷雷拉劝,后听闻有人报警,其与小胖上车准备离开,东北男子及朋友拦车,车开过去后,对方将车后玻璃砸坏,其生气之下,拿刀冲下车砍对方的人,小胖也一起下车,其砍了穿黄色短袖的东北男子,其共砍了三刀,手上一刀,背后两刀,其后与小胖上车离开。小胖也拿了刀的,但在现场其未注意小胖有没有砍人。当天其穿白色短袖T恤,小胖穿黑色短袖。10.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始终辩解案发当日并没有拿刀砍人,仅是跟着哥哥周某甲下车看一下情况,周某甲拿砍刀下车,对着一男子砍,其只是在旁边看着,没有拿砍刀。其在当庭供述案发当日其身着深色的短袖,并辩解其确实跟着周某甲下车,但未拿砍刀也未砍伤别人,周某甲拿砍刀砍伤的杨某,其看到周某甲砍了杨某三刀,当时没有其他人下车跟着周某甲,也未看到其他人拿刀砍杨某。其与周某甲是���胞胎兄弟。其坚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伤后在泰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左手开放性肌腱断裂;手术记录记载其左手背侧中指伸肌腱两支及环指伸肌腱两支均断裂、第3掌骨有小骨片砍断等;检验见全身多处瘢痕,累计长度大于15.0cm、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大于10%。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1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曹某均辨认出周某即为2014年8月4日凌晨在泰州市某酒吧门口穿黑色短袖T恤持砍刀的男子。13.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案发当日某酒吧内部及门口监控录像、青年南路梅兰芳影剧院路口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周某与周某甲持刀砍人,后乘坐一辆商务车向南行驶离开现场的情况。本��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其与同案犯周某甲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积极实施加害行为,故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其未持刀砍杨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当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其哥哥周某甲共同持砍刀将被害人杨某砍伤,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在场多名目击证人陈某、李某、曹某的证言均能证实案发当时系两名男子均手持砍刀追砍杨某,且证人李某、曹某均辨认出周某即为其中一名身着黑色短袖手持砍刀砍人的男子,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所拍摄到的案发经过情况亦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确认监控录像拍摄到的两���持刀砍人男子即为周某、周某甲二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指向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共同证实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而被告人周某的辩解,不仅与事实不符,且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其称现场仅周某甲一人持刀且看到周某甲砍了杨某三刀,其未持刀仅在旁看,在场除其本人、周某甲、杨某以外并无他人,但鉴定意见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均显示被害人杨某身体上的砍伤瘢痕不止三处,同案犯周某甲亦供述自己砍杨某三刀,故被告人周某未持刀砍杨某的辩解无法合理解释杨某身上其他砍伤瘢痕的由来;另被告人周某当庭回忆案发当日其身着深色短袖,与周某甲一起,但却否认监控录像中身着黑色短袖手持砍刀砍人的男子为其本人,而同案犯周某甲归案后稳定一致的供述当时将一把砍刀拿给弟弟周某,且被告人周某当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辩解��其对事实的否认及辩解缺乏合理性与可信度,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人周某的无罪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代理审判员 蔡 萍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