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9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韦开忠、徐冬维与田东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开忠,徐冬维,田东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736号原告:韦开忠,男,1956年4月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徐冬维,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田东礼,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韦开忠、徐冬维与被告田东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开忠、徐冬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东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开忠、徐冬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资7046元以及途中一切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两原告工资6947.18元以及催讨工资产生的交通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9日至被告处从事打棉花工作,2016年6月26日原告韦开忠因家中小孩考试而请假回家,留下原告徐冬维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016年7月4日,被告将原告徐冬维辞退。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7046元,但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至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就该纠纷进行调解未果。被告田东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开忠、徐冬维系夫妻关系。被告田东礼系经营地毯加工的业主。两原告自2016年5月9日起至被告处从事废丝配料、喂料、打包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吨170元计算。原告韦开忠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26日,原告徐冬维工作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已支付两原告工资7300元,尚欠原告工资6947.18元。两原告曾就该纠纷向诸暨市陶朱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所进行反映,该所对被告田东礼作了劳动保障调查笔录,被告田东礼在该调查笔录中认可尚欠原告工资7000元左右之事实。两原告提供了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劳动保障调查笔录、记账本等证据来证实原告尚欠其工资6947.18元之诉请,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947.18元,有劳动保障调查笔录、记账本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947.1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因催讨工资产生的交通费用之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东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东礼应支付原告韦开忠、徐冬维劳务工资计6947.1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韦开忠、徐冬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田东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