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军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国申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国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1408号原告:陈军,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杏花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高新区新城科技产业园1幢1单元1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152559-6。法定代表人:黄东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78109270-1。法定代表人:石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公司)、安徽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望,安徽国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解除陈军与中航长城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立即支付工程款2156983元【包括前期围墙外围防护钢管租金30000元,外架费用744072元,以及14个月(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208703元、停工期间费用(超期费用)1139208元(每月81372元)、看管人员工资35000元(每月2500元)】及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安徽国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陈军与中航长城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将安徽国申公司公租房项目2栋22+(-1)F工程的内、外墙脚手架塔设分包给陈军。合同签订后,陈军根据合同约定施工,中航长城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更为重要的是,自从2014年9月涉案工程即停止施工,给陈军造成极大损失。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7月30日就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中航长城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7月30日,中航长城公司尚欠陈军工程款1763756.20元(当时按照工程进度计算85%),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156983元(包括看管人员工资14个月35000元)。综上,陈军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已实际进行施工,中航长城公司作为承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徽国申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中航长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陈军所诉与事实不符,本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陈军,依据陈军提供的合同,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为仲裁,法院不应该受理。陈军诉请数额无结算依据,且主张的四倍利息、看管人员的工资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徽国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本案应由淮北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合同主体是陈军及中航长城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徽国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陈军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安徽国申公司(发包人)与中航长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国申公司将国申纺织公租房项目2栋22+(-1)F工程发包给中航长城公司。2013年10月20日,中航长城公司(甲方)与陈军(乙方)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加有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北项目部章,卞洪林签字。合同约定,中航长城公司将安徽国申纺织公租房项目2栋22+(-1)F工程,建筑面积约26000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内、外墙脚手架搭设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淮北市杜集区国申纺织院内。承包方式,内架乙方只提供钢管、扣件(每栋楼只提供两层材料),外架乙方包工包料,如需悬挑乙方只提供工子钢,悬挑所有材料都由甲方提供,外架拆除后,悬挑所用甲方材料归甲方所有。乙方提供材料到现场,由乙方负责保管,乙方的材料拆除后归乙方所有。承包价格:内外脚手架按实际建筑总面积计算,内外架每平方单价为77元,暂估面积26000平方米,暂估金额2002000元。施工工期:外墙架工期为二十个月(从搭设外架至拆除),内墙架工期为十二个月,逾期甲方按内墙架每天每平方60元,补贴给乙方(以实际建筑总面积为准)。人员看管费用1500元。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提供钢管、扣件进工地,甲方应支付50000元进场费,内外架每搭设三层,甲方应付给乙方按实际发生搭设平方数计算,直到楼层封顶,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85%,如甲方未能及时结算,乙方有权拆除内外架,所有后果由甲方负责,内外架拆除结束,甲方应付清所欠工程款,如逾期,则每天增付所欠工程款3%的滞纳金。2013年11月3日中航长城公司以中航任字(2013)第240号文件任命卞洪林为国申纺织项目部项目经理。2015年7月30日卞洪林与陈军签订国申外架施工和欠费情况说明,双方一致确认应支付给陈军的款项共计有:前期围墙外围防护钢管使用租金约30000元;外架承包费用计算为744072元(施工面积约25184平方米×65元每平方米单价/22层×现已经搭设至十层外架);自开工以来至2014年9月初应支付外架承包费(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计算85%)632461.12元,现一直未付,按合同规定每月按3%支付208703元滞纳金(18973元人民币×11个月);停工时间费用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330天。超期钢管每天费用1778.4元(148200米(钢管米数)×0.012元(每米单价)】。扣件每天费用934元(93400个(扣件数)×0.01元(每日单价)】。每天费用为2712.4元(1778.4元(钢管租费)+934元(扣件租费)】。租费共计895092元(2712.4元×330天)。现场看管工地工人工资27500元(11个月×2500元)。另确认:自陈军施工起至2015年7月30日仅支付给陈军20万元。2014年8月14日安徽国申公司向中航长城公司发函称,因中航长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国申纺织公租房由贵公司自行施工,不得转包给其它企业,否则,安徽国申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因2013年10月30日,中航长城公司与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公租房承包合同,中航长城公司将国申纺织公租房工程转包给该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中航长城公司收到函后派员商洽相关事宜,如逾期则视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月29日中航长城公司回函同意解除。2014年9月起涉案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12月2日,陈军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北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淮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制作(2016)淮仲字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陈军的仲裁申请。陈军于同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军称在停工后其多次找到项目经理卞洪林,卞洪林说只要钱到马上就开工,2016年2月7日安徽国申公司支付陈军工程款10000元。并陈述,之前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初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25日支付150000元,按约定上述已付的210000元工程款亦应自2014年9月起支付滞纳金,现对此表示放弃。另查,陈军因脚手架施工所搭设的钢管等建筑材料至今未拆除。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外架施工和欠费情况说明、中航长城公司关于国申纺织公租房项目部组成人员任职的通知、安徽国申纺织有限公司给中航长城公司的函、中航长城公司致安徽国申公司的函、(2016)淮仲字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院对本案能否立案审理的问题。陈军与中航长城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当地淮北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合同中未约定“当地”的具体指向,应属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在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且淮北仲裁委员会对陈军的仲裁申请已决定不予受理。杜集区人民法院对陈军的起诉可立案审理。关于本案合同效力以及陈军要求解除合同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陈军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中航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因此,对陈军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徽国申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陈军系与中航长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军与安徽国申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军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虽然无效,但陈军对所承包的脚手架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中航长城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从2015年7月30日中航长城公司国申纺织公租房项目部经理卞洪林与陈军签订的国申外架施工和欠费情况说明来看,双方对所欠前期围墙外围防护钢管租金数额,对外架工程款、滞纳金、停工期间费用(超期费用)、看管人员工资的计算标准、依据以及具体数额均进行了确认。对于前期围墙外围防护钢管租金数额30000元,外架工程款744072元,结合陈军与中航长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对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外架工程款已支付210000元,扣除后下欠工程款534072元。对于陈军主张的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208703元,因其约定的计算标准、数额过高,中航长城公司在答辩中亦提出异议,本院按下欠工程款534072元,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为71604.18元。关于停工期间费用损失1139208元(14个月停工期×81372元?月),陈军称2014年9月工程停工后其多次找到项目经理卞洪林,卞洪林称钱到马上就开工,对此陈军虽未举证证明,但中航长城公司亦未向陈军明确开工时间。本院认为,陈军自2014年9月涉案工程停工起,应及时采用法律救济手段,防止损失扩大,减轻其损失,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陈军在停工后一年多方采用仲裁、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不应由中航长城公司全部承担。对于陈军主张14个月的停工损失,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建筑行业市场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双方确认的每月损失数额,酌定由中航长城公司承担6个月的停工损失488232元(6个月×81372元?月)。对陈军主张的14个月的看管人员工资35000元(14个月×2500元?月),因陈军的脚手架钢管等建筑材料未予拆卸,需人员看管,本院亦酌定由中航长城公司支付6个月的看管人员工资15000元(6个月×2500元?月),该人员工资并入上述停工损失范围,停工损失数额总计为503232元。对于陈军主张的对诉求的全部款项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下欠的534072元工程款,本院确认由中航长城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综上,中航长城公司应支付陈军钢管租金30000元、停工损失503232元、工程款534072元及相应利息71604.18元,共计1138908.18元(2015年11月1日起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军钢管租金30000元、停工损失503232元、工程款534072元及相应利息71604.18元,共计1138908.18元(2015年11月1日起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6元,由原告陈军承担11354.20元,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270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超芳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刘汉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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