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董某磊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刑初111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磊,男,汉族,在深圳无业,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6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波告人董某磊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见被害人邓某龙停放在该处自行车停放点的1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便趁无人注意,将该车抬至附近的过道内,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欲撬开车锁后将车骑走。董某磊在撬锁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上述被盗自行车及作案工具铁棍亦被缴获。 经鉴定,被盗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79元。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6〕115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磊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涉案被盗自行车及作案工具铁棍的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村料及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贺盼盼的证言;被害人邓某龙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磊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董某磊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董某磊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被盗自行车已被缴回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