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广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218号原告:杨广旭,男,1984年10月20日,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志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广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广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61720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22时00分许,杨广旭驾驶车辆沿106国道(绕城)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发生地左转掉头时,与刘广月沿106国道(绕城)由南向北无证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杨广旭、刘广月两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杨广旭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月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218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一份,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河西支行。原告杨广旭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三、保单一份,四、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五、施救费票据32张。赔偿损失明细:1、施救费:155121元,2、鉴定费:5000元,3、施救费:1600元。共计161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因其鉴定程序不合法,数额过高,若提重新鉴定,则在开庭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鉴定费结合车损报告的质证意见对其不予认可。施救费对其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号车为原告杨广旭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18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2016年4月16日22时00分许,杨广旭驾驶冀J×××××号车沿106国道(绕城)由北向南行驶到106国道绕城丁庄路段左转掉头时,与刘广月沿106国道(绕城)由南向北无证驾驶的冀J×××××面包车相撞,造成杨广旭、刘广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杨广旭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月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冀J×××××号车施救费1600元。2016年5月11日,冀J×××××车号车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汇新评字(2016)HBHX201605289号公估报告书,公估车损为1551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00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为120079元,被告支付公估服务费61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河西支行,庭后原告向法院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该车辆已于2016年6月22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河西支行处解除抵押,原告已取得该车的实际所有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所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意见,其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原告车辆施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广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支出的5000元鉴定费及被告支出的6100元重新鉴定费,是原、被告双方为了履行各自的举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120079元;2、施救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679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广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6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原告杨广旭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