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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兴焰与杨福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焰,杨福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2660号原告:陈兴焰,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杨福昌,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陈兴焰与被告杨福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昌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杨福昌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陈兴焰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约定2015年12月10日前还款,现欠款已到期,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被告杨福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杨福昌向原告陈兴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陈兴焰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12月10日前还清。”款项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电话通话记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福昌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昌偿还原告陈兴焰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3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福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解 珺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