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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德忠、唐宗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德忠,唐宗美,徐镇东,徐海滨,徐恒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646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委托代理人:冯守轩,该社职工。被告:徐德忠,农民。被告:唐宗美,农民。被告:徐镇东,农民。被告:徐海滨,农民。被告:徐恒见,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德忠、唐宗美、徐镇东、徐海滨、徐恒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守轩、被告徐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忠、唐宗美、徐海滨、徐恒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徐德忠于2015年3月30日在我���借款30万元,由唐宗美、徐镇东、徐海滨、徐恒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3月30日到期,并约定按年付息,借款未偿还利息。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298332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833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德忠未答辩。被告唐宗美未答辩。被告徐镇东辩称,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徐海滨未答辩。被告徐恒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徐德忠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演农信)个借字(2015)第114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按年付息,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唐宗美、徐镇东、徐海滨、徐恒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演农信)保字(2015)第11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唐宗美、徐镇东、徐海滨、徐恒见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30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德忠发放借款3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2541‰。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98332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德忠提供借款,被告徐德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徐德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宗美、徐镇东、徐海滨、徐恒见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98332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唐宗美、徐镇东、徐海滨、徐恒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被告徐德忠、唐宗美、徐镇东、徐海滨、徐恒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