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汤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汤某,黄某,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8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汤某。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马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汤某、黄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汤某、黄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吾悦广场铜锣湾KTV的K06号包房门口,因被隔壁K05包房内的陈某推搡而心生不满,遂伙同被告人刘某、汤某、马某某等人至K05号包房内,后与该包房内的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吵,继而持酒瓶扔陆某某等人,并致陆某某及在场的被害人陈某受伤。经鉴定,陆某某因外伤致上下唇唇红裂创、三枚牙齿松动、前胸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汤某、黄某、马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汤某、黄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徐某、潘某、叶某、沈某某、汤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王某、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汤某、黄某、马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汤某、黄某、马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汤某、黄某、马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四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刘某、汤某、黄某、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