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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卜云华与刘广红、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云华,刘广红,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山贤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云华,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红,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顾海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东门村(涟水县检察院宿舍内)。法定代表人:宋前亮,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陈山贤,无业。上诉人卜云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广红、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山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商初字第00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云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1、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执字第00040号裁定书,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陈山贤之间存在确定的到期未清偿债权;2、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第三人陈山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工程施工单位,被上诉人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工程发包单位;3、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被上诉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机构对涉案工程做出的工程造价报告,该报告已送达被上诉人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原审第三人陈山贤对被上诉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并怠于行使。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山贤未作答辩。卜云华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内,代第三人陈山贤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计人民币413.57万元,被告刘广红、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陈山贤系涟水县首府国际花苑1号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6月8日,原告卜云华与陈山贤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工地提供钢材。2014年7月30日,经原告与第三人陈山贤结算,陈山贤欠原告钢材款380万元。后原告诉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要求陈山贤支付钢材款,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山贤自愿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卜云华钢材款380万元。到期后,陈山贤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卜云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要求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将应付给陈山贤的工程款予以扣留,并经原告卜云华同意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原审另查明,涉案首府国际花苑1号楼工程系被告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后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包括1号楼等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刘广红,刘广红又将1号楼土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陈山贤。施工完毕后,1号楼土建工程至今未进行决算,第三人陈山贤与被告刘广红及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均没有结算。2015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就包括本案所涉1号楼土建工程在内的工程款正在诉讼之中。原审认为,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诉讼中,本案所涉工程是否欠工程款不明确,第三人陈山贤与被告刘广红及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亦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进行代位权诉讼的条件还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卜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886元,退还原告卜云华。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自身的债权。本案中,上诉人卜云华虽然与原审第三人陈山贤就涉案工程的钢材款已经结算,并经法院主持调解,确定陈山贤给付卜云华钢材款380万元。但陈山贤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分包人刘广红及被上诉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还未进行结算,且被上诉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诉讼中,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广红及陈山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故上诉人卜云华进行代位权诉讼的条件还未成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丁 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鲍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