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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许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阮某甲,阮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官斯文,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卓仁,系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甲,男,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国平,系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乙,男,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阮宏兴,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刘某、阮某甲、阮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某、刘某、阮某甲、阮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粤07刑终13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官斯文、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卓仁、被告人阮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国平、被告人阮某乙及其辩护人阮宏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刘某、阮某甲、阮某乙等人经密谋盗窃后,驾驶小汽车去到台山市端芬镇海口浮桥处,再驾驶��只去到台山市端芬镇海阳东宁村久慎养鳗七场,盗窃了该养鳗场的鳗鱼5600条,共价值140000元。窃后,销赃得款89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许某、刘某、阮某甲、阮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吴某、陆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刘某、阮某甲、阮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许某、刘某、阮某甲、阮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均表示认罪,但被告人许某、刘某、阮某甲均辩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盗鳗鱼数5600条过多,应只有1500条,而被告人阮某乙则辩称其不知道被盗鳗鱼的条数;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许某盗窃的数量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鉴定意见是在没有实物证据的情况下推算出来的一个结论,而各个被告人供述的数量也不一致,受害人的陈述明显夸大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盗窃鳗鱼的数量5600条,价值140000元依据不足,没有达到数额巨大,应当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本案盗窃的数量。2、本案犯意的提出者、组织者、作案工具的准备者、销赃者都不是被告人许某,其在本案只是起辅助性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3、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指控的被盗鳗鱼数目5600条和价值1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足够的证据去支持。理由如下:(1)5600条鳗鱼盗窃数额的来源只是证人何某的证言,没有其他人提到过这个数目,何某雇请的司机吴某及何某的下家也均没有提到过该数目,这盗窃5600条鳗鱼的指控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被告人在不同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对于盗窃鳗鱼的数量均有各种不同的说法,其中刘某、阮某甲在不同阶段对盗窃鳗鱼的数量均稳定供述是1500条或1000多条,共重40-50斤,每公斤70-80条,因在山顶棚屋点数时阮某甲负责清点的,其亲自称过两次,而盗窃得来的鳗鱼最初是只用一个袋子装着,由刘某一人驮上船并在船上分装的,故该二被告人的供述最接近1500多条,较合理。阮某乙在侦查阶段说过盗窃4800条,但是一审庭审时其又表示该数据是由侦查人员提供的盗窃金额14万元推算出来的;另外,其一直供述是见到4、5包或5、6包鳗鱼,这与刘某、阮某甲的供述及吴某的前几次供述一致。吴某前三次供述都明确何某向四被告人收购的鳗鱼是5袋,每袋300条,在后来的供述中突然说是18袋,而对于突然大变化的口供,公安、检察机关没有任何记录说明和解释,其本人也未作任何解释;另外,其在后期的几次供述也不合常理,故应采信证人吴某前面几次的证言。刘某目击放在山顶棚屋床上的赃款约是两万多元,而各人分赃4000元,扣除一些费用,也就25000元左右,这与每条鳗鱼苗16元,1500条共24000多元相符。许某没有参与清点,没有参加称重,故其所说的4000多条不足5000条没有依���。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盗窃的鳗鱼苗1500条左右,按每条26-27元左右计算市场价为39000-40500元之间。3、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归案后一直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其也愿意退赃及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刘某是外地人,不熟悉台山这地方,也不知道鳗鱼场的具体情况,其没有作案工具,也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其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事实上是同案人韦某与收购人熟悉,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比较次要,可以认定为从犯。4、被盗鳗鱼的数额应该是39000元-40500元左右,属于数额较大,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阮某甲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缺乏足够证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盗窃鳗鱼5600条的依据仅靠证人何某在后期的一份证言,且何某的证言也前后反复,明显是证据不足。2、本案四被告人对于盗窃鳗鱼重约40-50斤、数量1500条至1600条左右的供述前后基本一致,四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也基本一致,盗窃鳗鱼数量与各被告人供述分包的袋数、分赃所得赃款以及证人吴某的供述都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是比较可信的。3、被告人阮某甲归案后一直是坦白交代的,前后供述一致,认罪态度较好,其也多次提出尽量让家属配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争取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阮某甲是初犯,其过往履历是良好的,孩子出生不久,由于做生意失败,为缓解家庭生活困境而犯罪,是偶犯。综上,希望认定四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对被告人阮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阮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乙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认定盗窃鳗鱼的数量为1500条,价值为40000元左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证人吴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不符合逻辑,本案也没有赃物能确定犯罪金额,而本案四被告人一致提到有4、5袋或5、6袋,刘某供述通过称重方式清点数量,每公斤为70至80条,约40至50斤,约1400条至2000条,而阮某乙供述共约1400条至2100条,总金额在四万元左右,这与分赃时6人各分4000元,阮某乙分2000元,加上租车吃饭等金额共计三、四万元的情节相互印证,故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认定本案被盗鳗鱼数量为40至50斤,每公斤为70至80条,每条金额为23元,总金额为32200元至46000元。2、阮某乙在本案中只是阮某甲他们叫来的帮手,且只分赃2000元,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3、被告人阮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阮某乙及其家人还积极与被害人沟通协商赔偿,其家���还有年迈父母需要照顾,是家里经济支柱。综上,请对被告人阮某乙从轻处罚,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刘某、阮某甲、阮某乙等人经密谋盗窃后,驾驶小汽车去到台山市端芬镇海口埠桥处,再驾驶船只去到台山市端芬镇海阳东宁村久慎养鳗七场,被告人阮某乙在船上望风,其他人下船捞鱼,盗窃了该养鳗场的鳗鱼1500条,共价值37500元。窃后,销赃得款24000元,被告人许某、刘某、阮某甲各分得4000元,被告人阮某乙分得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否认其有盗窃鳗鱼的行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2015年7月13日凌晨,其伙同刘某、阮某甲、阮某乙一起去到台山市端芬镇海阳东宁���久慎养鳗七场盗窃鳗鱼,是阮某甲打电话给其,让其去开船的。他们几个人一起点数,盗窃的鳗鱼数量有4000多条,不到5000条,经过称重每公斤大概是70到80条,分装了12袋。其分得的钱是11000元。鳗鱼的单价是一条15元。被告人许某在重审庭审中承认2015年7月13日凌晨,其伙同刘某、阮某甲、阮某乙一起去到台山市端芬镇海阳东宁村久慎养鳗七场盗窃鳗鱼,人员等事情都是阮某甲安排的,当时阮某乙没有下船去捞鱼,刘某负责卖鱼,其没有参与清点,他们卖鱼后告诉其是1500条鳗鱼,每人分得4000元左右。(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大概在2015年7月12日下午,我接到“阿高”的电话说一起去斗山搞点钱用,他的意思就是叫我去偷东西。当晚大约22时,我驾驶一辆白色本田SUV(车牌号为粤JSC8**)载着我老表“阿林”,“阿君”开一辆黑色小轿车,来到台山市斗山镇陈文策大桥。“阿高”、“大傻”(也叫“阿宏”)、“阿康”、我、“阿君”、“阿林”六个人在船上,我们驾驶小船,过了三十多分钟后来到鳗鱼场附近。我们拿着一张渔网和几个袋子全都下船。“阿林”身高只有一米五多,我们怕他下塘会被水淹到,就让他在塘边等。我、“阿高”、“大傻”、“阿君”、“阿康”五个人下鱼塘,几个人分工合作落渔网去捞鱼,捞了大约三十分钟,捞了一袋半左右的鳗鱼,然后我们全都回到船上,把鳗鱼分开装进包装袋,一共装了三、四袋,之后就开船回到陈文策大桥附近。我们将鳗鱼放到“阿君”的黑色小轿车车尾箱里。得手后,我们连夜赶回新会区司前镇,在回去的路上,“阿君”联系了一个“顺德佬”来收鱼,“阿君”电话打了一半就没电了,之后用我的电话和“顺德佬”打电话。我们去到新会司前高���路口边的一个山顶上,把鳗鱼放到山顶小屋里的小鱼塘里。我开车回家洗澡后,“阿高”打电话让我买点冰回去。我回到山顶小屋时,鳗鱼已经点好了,我没有参与清点鳗鱼,我们那里有个称,一公斤有70多条不超过80条鳗鱼,鳗鱼总重量40到50斤重,有1000多条,分包装了4到5袋,已经装好车了。“小君”叫我帮忙搬货给买家,买家清点货物后将钱交给了“小君”,具体金额我不清楚,我看见应该是不超过30000元,我估计是24000元。“小君”大约拿了10000元给我,说把之前吃饭住宿等花费的钱给了,剩下的就是我的。我打电话约“阿高”见面,“阿高”说租船用了2000元,吃饭、开房、烟酒花了2000多元,我给了“阿高”4000多元,当天晚上我找到租给我们黑色丰田车的车主,给了他1500元租车费用,我把那些费用结清后实际到手约4000元。至于“小君”分了多少钱给他们我���是很清楚。鳗鱼的单价是一条15元。被告人刘某在重审庭审中,承认其有伙同许某、阮某甲、阮某乙盗窃鳗鱼的行为,共盗窃有5包鳗鱼,共1500条,当时卖的价钱是15元一条。经被告人刘某辨认,辨认出“顺德佬”是何某,“阿高”是阮某甲。(3)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12日左右,我跟刘某打电话,约好当天晚上去偷鳗鱼卖了赚钱,并约好晚上23时左右在端芬海口浮桥汇合。当天晚上22时许,我开车(粤JDR5**)搭载“一哥”(也叫“阿康”)、阮某乙、“阿宏”(化名“沙士宏”、“一宏”)来到端芬海口浮桥,没过多久,刘某开着黑色无牌丰田小汽车搭载一名男子(刘某叫他“老表”、“舅仔”)及另一名男子(刘某叫他“阿军”)来到。我们一起上船,“一哥”把船开到鳗鱼场附近。阮某乙因为腿疼留在船上看船,��们其余六个人下船到鳗鱼场捞鳗鱼,我们拿着网大概捞了大半个小时,捞了约50斤手掌尾指粗细的鳗鱼,随后我们用网捞住鳗鱼拿上船就开船回到海口浮桥。我们用袋子把鱼装好后就全放到刘某驾驶的黑色无牌本田小车,然后刘某开车去了新会司前。我和“一宏”、阮某乙、“一哥”把船开回去放在“一哥”先前放船的海边,然后我开车载着他们三人去司前找刘某他们。我到了司前之后打电话给刘某,刘某让“阿君”来接上我们一起去了司前高速出口附近的一处工棚。工棚里面有两个水池,其中一个水池放着我们偷来的鳗鱼。大约早上9时许,我们开始清点鳗鱼的数量,然后分装好,每一袋装了约300条。我当时和“老表”负责把鱼从水池捞起来,其他五个人负责清点并装袋。鳗鱼大概1500条,共重40到50斤。装好所有的鱼后,我开车和“一宏”、阮某乙、“一哥”去吃饭。大约到12时,刘某打电话让我去拿卖鳗鱼的钱,说一共卖了25000元左右。我一个人去到司前高速路口,刘某给了我15000元,我没有向刘某要船的租金。我拿了钱后回去分给“一宏”和“一哥”4000多元,阮某乙2000元,剩下4000多元我自己拿了。被告人阮某甲在重审庭审中,承认其有伙同许某、刘某、阮某乙盗窃鳗鱼的行为,共盗窃有5袋鳗鱼,约40-50斤,清点时一公斤约70多条,每一袋大概300多条,共1500条,当时卖了2万多元,价钱是15元一条。经被告人阮某甲辨认,辨认出“一哥”是许某,辨认出阮某乙、刘某。(4)被告人阮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12日晚上22时许,阮某甲开着自己的小车载着我去到端芬镇的海口浮桥,阮某甲告诉我约了一些人去偷鱼,让我帮忙看风,我说好。我和阮某甲等了约2个小时,上了船,船上有“阿南”��某、“一哥”、“阿红”,还有两名不认识的男子,由“一哥”开船去到端芬一鳗鱼场附近。阮某甲叫我在船上等,帮忙看风,阮某甲和“阿南”等6人进入鳗鱼场偷鱼,过了约2个小时,阮某甲他们回来,当时天很黑,我隐约看到他们带回了5、6包鱼,用白色袋子装着的,具体是什么鱼我当时也不知道。之后我们由“一哥”开船回到端芬镇海口浮桥。阮某甲开他的小车载着我去到司前镇一山顶的棚子处,这时候天已经开始亮了。“阿红”、“一哥”等五人在那里。我看到棚子里有几个水桶,还有一个大鱼池,里面都是鳗鱼苗,这时我才知道我们一起偷的是鳗鱼。阮某甲叫我帮忙一起点数,我们七个人就一起在那里点数,数完后我知道共偷到了约4800条鳗鱼(被告人阮某乙在审查起诉及原审庭审阶段供述:我有在现场参与清点,但我不知道鳗鱼有多少条,不知道每斤鳗���有多少条,也不知道鳗鱼共有多重。)点好数后,“阿南”和那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将鳗鱼用白色充满气的袋子装好,搬上一辆白色吉普车,“阿南”开车载着那两名不认识的男子离开。我、“一哥”和“阿红”坐阮某甲的车去吃饭。过了一会,阮某甲接到“阿南”电话后自己开车出去,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阮某甲就回来了,拿了2000元给我,又拿钱给“一哥”、“阿红”,具体多少我不知道。经被告人阮某乙辨认,辨认出“阿南”是刘某,“一哥”是许某,还辨认出阮某甲。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何某的证言:2015年7月13日早上7时许,我接到“阿南”的电话说有鳗鱼卖给我。当日10时许,我租用并乘坐“娃鬼”的小货车来到司前的一个路边,“阿南”带其去到高速路口附近的一个小山头山顶的一个小棚,小棚里有一个人一边���数一边打包,我在旁边看,等他们把鳗鱼点好并打完包一共大概有19袋左右(证人何某在侦查阶段后期的证言:当时其租用并乘坐“娃鬼”的小货车来到司前一个不知名的地方,见到“阿南”和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他们从一辆白色的吉普车后面拿出18袋鳗鱼),一共5600条鳗鱼,每条16元,我验完货后把89500元交给“阿南”。经证人何某辨认,辨认出“娃鬼”是吴某,“南哥”是刘某。(2)证人吴某的证言:2015年7月13日7时许,“老板”打电话给我,约好10时接他去拉货。大概10时,我搭载“老板”去到江门市龙湾收费站出口附近的加油站旁边,接着他就下车走到在加油站附近的一辆蓝色本田小车里,后来他就叫我开车过去装货,蓝色本田小车的司机打开车门,在车后排拿出5包鱼苗,我下车把车后门打开,跟着帮他们一起搬了5包鱼苗上车。(证���吴某在侦查阶段后期的证言:2015年7月13日10时许,其搭载“老板”去到司前一个地方,两名男子从一辆白色的吉普车拿出18包充满气的不透明装着水的白色袋子放上我的车。)经证人吴某辨认,辨认出刘某是开白色本田小车的男子。(3)证人陆某的证言:我在端芬镇久慎公司鳗鱼场七场担任总经理。2015年7月13日被盗的鳗鱼是2015年6月6日到场后放入两个鱼塘的,规格是180尾一公斤至190尾一公斤不等,是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购买合同,购买时的市场价是25元一尾。(4)证人赵某的证言:我在台山市端芬镇久慎养鳗场工作。2015年7月13日凌晨3时至5时,养鳗场的日本鳗鱼苗被盗了,1KG鳗鱼苗约180条。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相关财物的情况,其中扣押被告人刘某白色本田小汽车一辆(车辆号码是粤JSC8**)。4、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台价认(2015)233号《关于鳗鱼苗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如下情况:规格为180P/KG的日本鳗鱼苗在2015年7月13日的价格每尾为25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台山市端芬镇海阳东宁村久慎养鳗七场及盗窃所得鳗鱼存放地点的情况,现场照片当庭出示经四被告人辨认属实。6、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7、《购销合同》,证实台山市久慎水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规格为200尾以下的黑仔鳗苗,单价为25元。8、证明,证实台山市公安局汶村边防派出所暂未能找到证人吴某来核实其在讯问笔录中所交代的交易数量不一致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由台���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被盗鳗鱼数量的认定,经查,虽然购赃人员何某曾交代其收购的被盗鳗鱼数量是5600条,被告人许某曾供述盗窃的鳗鱼数量有4000多条,被告人阮某乙也曾供述盗窃的鳗鱼数量有4800条,但是,何某的证言对于交易地点、交易方式等交易细节的交代前后反复,而吴某的证言对于被盗鳗鱼袋数的交代前后差别较大,其7月17日和7月20日的口供均说7月13日交易了5袋鱼苗,7月21日的口供却说7月13日交易了18袋鱼苗,吴某又没有解释过前后口供不一致的原因,被告人许某、阮某乙在原审及重审庭审中均翻供,被告人许某称其没有参与清点,是销赃后才告诉其是1500条鳗鱼,而被告人阮某乙则称其不��道具体的鳗鱼数量。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盗窃鳗鱼的数量为5600条的相关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刘某、阮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其四人共盗窃了鳗鱼40到50斤重,每公斤大概是70到80条,共分装了5袋,每袋约300条,共1500条左右,销赃得款24000元到25000元左右;四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销赃后被告人许某、刘某、阮某甲每人分得4000元,阮某乙分得2000元;购赃人员吴某在侦查阶段前期的多次笔录中均交代交易了5袋鱼苗。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四被告人盗窃鳗鱼的数量为1500条,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盗鳗鱼数量为1500条的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被盗鳗鱼价值的认定。经查,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台价认(2015)233号《关于鳗鱼苗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证人陆某、赵某的证言、购销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被盗鳗鱼的规格是180尾一公斤,在案发日的价格为每尾25元,四被告人在重审的庭审中对于该鉴定意见也没有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按26-27元/条计算被盗鳗鱼价值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阮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应按23元/条计算被盗鳗鱼价值的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关于是否需要区分主从犯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四被告人分工明确,但作用不同。被告人许某、刘某、阮某甲除了均下水捞鳗鱼外,被告人许某还负责开船,被告人阮某甲还负责清点盗窃得来的鳗鱼,被告人刘某还负责销赃,且三人分赃数额较多,故被告人许某、刘某、阮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被告人阮某乙在本案中只负责在船上望风,没有下船捞鱼,分赃数���少,参与犯罪环节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许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阮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4、对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酌情考虑;对于被告人刘某、阮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一直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及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阮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阮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刘某、阮某甲、阮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四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应当责令退赔。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刘某、阮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阮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阮某乙可比照被告人许某、刘某、阮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阮某甲、阮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阮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阮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许某、刘某、阮某甲、阮某乙共同向被害人台山市端芬镇海阳东宁村久慎养鳗七场退赔37500元。六、扣押在案的财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谭阳威人��陪审员曹艳华人民陪审员  冯伟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