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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3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谷素珍与李在祥、邹正超、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在祥,谷素珍,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正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3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在祥。申请执行人谷素珍。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被执行人邹正超。李在祥、谷素珍申请执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正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为明、朱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在祥、谷素珍支付违约金2万元。二、第三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邹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依法办理砍伐证,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砍伐后,将土地交还原告李在祥、谷素珍。土地四址为东至潘浩文鱼塘,南至李柏松老圩中心界,西至李正玉塘口交界,北至界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两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承担1047元,由被告承担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在祥、谷素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办理砍伐证需要行政许可,有一定期限,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在申请办理过程中,目前执行条件尚不具备。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目前砍伐证正在办理过程中,执行条件暂不具备,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办理砍伐证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汶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