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好林与原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好林,原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28行初24号原告张好林,男,194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政府综合楼一楼西厅。法定代表人江普方,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包健,系原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祁新献,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告张好林不服被告原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原阳县外贸局职工,2004年12月被被告的前身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从原阳县外贸局退休,当时该局为原告核算了退休待遇,将原告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数额已经核算到了每月532.8元。此后五年,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原阳县外贸局发放,逐年跟随国家的上调政策,已经达到每月1080.8元。2009年12月,原告和原阳县外贸局按照规定全部补缴了养老保养费后,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移交由该局管理。但该局违法再次重复为原告核算退休待遇,也未按规定核算,导致该局将原告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数额核算为每月453元,将原告原本享受的待遇扣发了60%以上。被告的行为没有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几经周折仍未得到救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2009年12月重复为原告核算退休待遇、未按规定核算,且将原告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核算为每月453元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在2009年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很明显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原告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好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荣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黄琦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