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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中天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天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368号原告:杭州中天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华西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张延富。委托代理人:滕玲玲、鲍佳莹,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一区朝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灿。委托代理人:陈高峰,公司员工。原告杭州中天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玲玲、鲍佳莹,被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X射线探伤无损检测设备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在需方按约付款的前提下,供方在收到合同签订首付30%(37800元)定金后15个工作日内到货,发货前2天内支付30%(37800元)货款,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尽快进行验收确认,并按设备清单进行清点,如有问题应书面通知供方。余款40%(50400元)在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发货,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确认收货,并于2016年1月29日确认调试合格。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75600元货款,尚有504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无理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4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X射线探伤无损检测设备供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成立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原告提供的货物已经安装调试合格。原告提供的货物已经安装调试合格。4.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6000元的发票。被告金盾公司答辩称:一、合同尚未终止,正完整、全面履行,原告起诉系滥用诉权。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了《X射线探伤无损检测设备供需合同》。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首付30%(37800元)定金给原告;设备到厂后支付了30%(37800元)货款给原告。余款50400元需要在绍兴市环保局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给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无损检测设备的竣工验收要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具备验收资格。故双方合同尚在执行阶段,并未终止,原告起诉显系滥用诉权。二、原告在被告未取得环评批文前私自进行X射线探伤室的建设、调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作为无损检测设备的专业生产厂家,理应知悉X射线探伤室建设的相关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但是原告在X射线探伤设备送达被告处后,一方面未有明确告知X射线探伤室建设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的相关禁止规定,另一方面在明知被告尚未取得环评批文的情况下,竟无视国家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私自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原告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后被告被举报未批先建,绍兴市上虞区环保局到场责令拆除设备存仓。被告随即按法规要求委托相关资质单位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向绍兴市环保局进行申报,于2016年5月26日取得绍兴市环保局环评批文。三、原告违规进行X射线探伤室安装、调试,请托被告相关部门人员填写的《设备安装验收转交单》是无效的。原告违规进行X射线探伤室的建设、调试,并请托被告相关部门人员填写了《设备安装验收转交单》,原告在请托分管设备副总签字时遭到拒绝。此《设备安装验收转交单》仅仅用于被告各部门之间工作联系流转用,对外不具备效力。对外《设备验收合格单》都会经过分管副总签字并报综合管理部审核加盖公章等严格流程后才生效。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同尚在执行中,竣工验收尚未进行,原告用一份没有公司公章仅仅用于公司内部流转用的《设备安装验收转交单》提起诉讼,这是很不明智的。四、原告应对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以顺利通过绍兴市环保局的竣工验收。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取得绍兴市环保局环评批复,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X射线室内探伤项目(新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中明确指出:项目建成后,须向绍兴市环保局申请竣工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设备在调试中发现不少问题,有些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关乎操作人员人身安全。被告技术部门人员多次通过QQ、电话、信函等方式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未有到场进行整改,对设备本身存在的严重的安全隐患置若罔闻。原告应即刻对X射线探伤室设备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问题进行整改,在绍兴市环保局进行竣工验收前整改完毕。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环评批复前进行违规调试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得出的验收结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金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报告及绍兴市环保局审查意见各1份。证明设备的调试必须在5月26日之后进行才有效。2.关于X射线机预调试使用存在问题的函1份;3.QQ聊天记录1份。证据2、3共同证明设备调试过程中仍存在一些安全隐患。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设备安装验收转交单是被告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工作流转单,而不是对原告出具的验收合格单据,上面没有公司的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申请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是否存在申请报告当中的事实无法核实,项目建设与本案无关联。审查意见没有绍兴市环保局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得出设备的安装调试必须在5月26日之后的结论;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函;证据3没有原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对于原告中天公司所举证据,被告金盾公司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其认可该转交单系被告各部门间工作流转单以及其上签名系公司员工所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金盾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系被告自己申请环评的相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函件中所述问题以及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该函,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中天公司作为供方、金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X射线探伤无损检测设备供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需方设计、制作、配置XXG-2005X射线机、铅房、洗片机等射线探伤无损检测设备、设施及相关附件;供方配合需方后续的环评检测工作,协助需方取得放射证书及相关环评证书(收费);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对需方人员的技术指导与培训;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产品交付之日起计,供方应提供完整的产品资料,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各产品的相关标准,供方负责对提供的产品进行终身维修;在需方按约付款的前提下,供方在收到合同签订首付30%(37800元)定金后15个工作日内到货,发货前2天内支付30%(37800元)货款,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尽快进行验收确认,并按设备清单进行清点,如有问题应书面通知供方,余款40%(50400元)在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等等。合同附件系设备配置清单,清单尾部载明价款合计为126000元(含17%的增值税)。合同签订后,金盾公司依约支付了60%的价款即75600元,中天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发货,金盾公司于同年12月10日签收。2016年1月29日,前述X射线探伤无损检测设备经安装调试形成设备安装验收转交单一份,载明:设备安装调试情况为设备转运基本正常,符合生产技术要求;设施验收结论为符合生产技术要求,到目前共拍片500张(80*360),烘箱暂未出现异常,X射线机气压在0.4MPa左右,铅房外未有射线漏泄;等等。参加验收人员处签名的五人均为金盾公司员工。2016年4月5日,中天公司向金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金额合计为1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金盾公司签订的涉案《X射线探伤无损检测设备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金盾公司支付了60%的货款(75600元),中天公司亦已依约交付设备。案涉供需合同约定,40%的货物余款50400元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根据涉案设备安装验收转交单显示,设备安装调试的情况为“设备转运基本正常,符合生产技术要求”,虽然该转交单中并无被告公章,但验收人员均为被告员工,应视为系被告出具,故可认定余款交付条件成就。被告金盾公司认为该转交单系原告请托被告员工所写,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盾公司另辩称,无损检测设备的竣工验收应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具备验收资格,故前述转交单中所述的调试安装验收不合法。本院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系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及要求进行审核,而并非对相关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检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与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非同一概念,后者并不属于环保部门的职能范围;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评及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即本案中的金盾公司,而非设备卖方中天公司,案涉合同中亦约定后续的环评检测工作系买方职责,卖方仅有配合义务,金盾公司以项目未经环保部门竣工验收作为不向中天公司支付余款的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作为涉案供需合同标的的设备已交付且经安装调试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余款504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天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