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邢毓峰与劲量(中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毓峰,劲量(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2343号原告邢毓峰,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劲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96号,组织机构代码600893770。法定代表人MarkSLavign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金霞,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毓峰诉被告劲量(中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连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毓峰,被告劲量(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9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5年6月26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1998年7月到2004年3月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但是被告只按照每天11小时结算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恶意克扣员工工资,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恶意拖欠工资100360元;?赔付恶意拖欠加班工资8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公司在职员工解元利、离职员工朱永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工作12小时,被告按11小时发放工资;证据2、被告公司在职员工解元利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1998年到2004年从事倒班工作。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实行综合工时制员工,陈述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其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已支付了高额经济补偿,原告已明确放弃工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等全部权利,再次提出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仲裁日一年前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及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证据2、综合工时工作制员工确认记录,证明原告不是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员工;证据3、协商解除合同,证明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合同第11条明确原告同意免除并放弃其对被告及关联公司而可能拥有的任何权利、请求或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年假补偿、工资和加班费等任何与双方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请求或要求;证据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集体协议及表决结果,证明公司员工表决同意协商解除合同的方案,并认可被告安置方案中包含其他非个人诉求的项目(即适用于全体员工的赔偿项目);证据5、银行入账记录截屏,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商解除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加班费及补偿金。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综合工时的员工确认与原告诉请无关;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违背法律法规,应按法律法规执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出具证明人身份证明,证明人身份无法核实,如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则证人与被告有厉害关系,亦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先后从事库管员、设备可靠性主管工作。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合同”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15年6月26日协商解除雇员与公司的劳动关系;雇员同意,公司一经向其支付最终付款,公司在本合同及法律项下对雇员承担的义务即为充分履行和结束;雇员约定并特此同意放弃、免除其现在或将来因任何事宜对公司可能拥有的任何权利、请求或要求;免除事宜应包括任何已知或未知的权利、请求或要求,应包括但不限于与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工资、加班费或其他补偿/付款、与任何被免除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有关的任何权利、请求或要求,等等。被告在出具的“最终付款”明细单载明,“最终付款”包括: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法定经济补偿金81882.56元、2008年1月1日之后的法定经济补偿金131012.09元,惠赠款16376.51元、代替通知金6991元、签约奖金4094.13元、按比例发放第13个月的工资3748.50元、已累计但未用的年假天数的补偿5687.38元、补发加班费差额22441.34元,税前总额为272233.51元,税后金额为252081.01元。原告在该“最终付款”明细单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述补偿款共计252081.01元。另查,2015年6月1日,被告与公司工会及员工代表签署了《劲量(中国)有限公司与全体员工就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集体协议》,就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标准以及被告额外惠赠款、加班费历史问题补偿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劲量(中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和员工代表在该协议签章确认。原告作为员工代表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又查,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7月至2004年4月倒班工资差额100360元;支付1998年7月至2015年6月26日加班费差额8160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开劳仲字【2016】第067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出示的仲裁裁决书、协商解除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集体协议、银行入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合同”书面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见与我国基本法律、法规和劳动行政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相悖之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即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本院对于“协商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协议的签署方均具有相同的约束力。被告在协议签署后,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约定补偿款共计252081.01元,履行了约定义务;原告则在协议中明确承诺放弃、免除其现在或将来因任何事宜对被告可能拥有的请求或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与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工资、加班费等有关的任何、请求或要求,并接受了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款,再次就已承诺放弃的工资、加班费提出主张,有违协议约定,且亦未能就其主张出示充分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毓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