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孙小明、被告何顺连、被告孙中良、被告孙培源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孙小明,何顺连,孙中良,孙培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989号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杨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丹,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檀江乡双江村。法定代表人:孙小明。被告孙小明,男,汉族。被告何顺连,女,汉族。被告孙中良,男,汉族。被告孙培源,男,汉族。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孙小明、被告何顺连、被告孙中良、被告孙培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丹,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孙小明、被告何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良、被告孙培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敏州西湖路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65%。当天,原告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敏州西湖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敏州西湖路支行的180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6日,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以土地及厂房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等双权利和义务,同时,被告孙小明、被告何顺连、被告孙中良、被告孙培源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担保费、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0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敏州西湖路支行为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180万元的贷款。由于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和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敏州西湖路支行于2015年11月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贷款,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导致原告代偿1822689.22元(其中本金1800000元,利息22689.22元),在原告代偿后将被告60000元保证金予以扣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代偿1762689.22元及利息93642.86元(按照年利率7.65%,自2015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顺延照计);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90000元;被告孙小明、被告何顺连、被告孙中良、被告孙培源对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2015年抵字第5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撤回其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孙小明、被告何顺连辩称,还款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敏州西湖路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65%。当天,原告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敏州西湖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敏州西湖路支行的180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6日,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敏州西湖路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孙小明、被告何顺连、被告孙中良、被告孙培源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丙方(被告孙小明、被告何顺连、被告孙中良、被告孙培源)向甲方(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乙方(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能够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清偿甲方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证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8日止,如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与2015年5月6日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以其购置的位于邵阳市檀江乡双江村的40.07亩土地及厂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确保《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权益。同时,被告孙小明、被告何顺连、被告孙中良、被告孙培源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担保费、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0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敏州西湖路支行为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180万元的贷款。由于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和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敏州西湖路支行于2015年11月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贷款,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导致原告代偿1822689.22元(其中本金1800000元,利息22689.22元),在原告代偿后将被告60000元保证金予以扣除。现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贷款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邵阳敏州西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邵阳敏州西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小明、被告何顺连、被告孙中良、被告孙培源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华融湘江银行贷款本息,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代其向华融湘江银行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822689.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762689.22元(扣除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交纳的6万元保证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实际垫款之日,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本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其未偿还,则应向原告支付从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年利率7.65%)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基于委托保证合同赔偿原告90000元(1800000元×5%),因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小明、被告何顺连、被告孙中良、被告孙培源为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四被告的保证期限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孙小明、被告何顺连、被告孙中良、被告孙培源对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其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1762689.22元及垫付后的资金利息损失93642.86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顺延照计,以上利息按照年利息7.65%进行计算);二、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0000元;三、被告孙小明、被告何顺连、被告孙中良、被告孙培源对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邵阳市三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孙小明、被告何顺连、被告孙中良、被告孙培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月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