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304号原告许某甲,男,194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许本水,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许某乙,男,193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焦兵,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相邻通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本水、被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老邻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1978年被告因在原告门前建房由大队组织人员拆掉,1984年被告因房屋老破塌陷,另选地址建房搬迁,其门前所走道路也因大街通行路基提高而逐渐荒废。2013年被告又在老地基翻盖拆房,并且在原告所整修的道路通行,后又在门前栽树、建地窖等,现在竟然又在我大门前路西栽树,其栽树影响原告排水及通行,现要求被告清除原告门前所有影响通行及排水的所有树木;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多年在原告门前栽树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100元;被告在自己门前通行,不得侵占原告门前所修的道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乙辩称,原、被告门前至公路均是被告林权证范围以内,被告在此栽树几十年,且原、被告双方向南走的路也是在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内,也是历史形成多年双方共走的道路,该道路宽度足有四米之多且路边树木都是多年前被告栽植的,根本不影响原告通行,被告今年所栽树木离原告门前向西排水沟有一定距离也不影响排水。综上所述,被告所载树木系在自己土地使用权内也没有事实妨碍原告通行排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原告门前有一条向外通行道路,被告向外通行需经过原告门前道路,该道路系2002年由原告垫高,后2013年被告亦开始使用该道路对外通行,该道路宽约3米半,由村庄公路进入该道路入口窄处约2米半。该道路西侧有被告栽种大小树株共12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涉及道路西侧栽种的树株影响原告对外通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四轮双排车辆在该道路可以通行,另经现场勘验,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栽种的树株影响其排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晓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