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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大鹏、曹钧禹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朋,曹钧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朋(别名“董红杰”),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被告人曹钧禹,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辩护人卢俊锋、何岩,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朋、曹钧禹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朋、被告人曹钧禹及其辩护人卢俊锋、何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大朋、曹钧禹经事先预谋抢劫“小姐”,以嫖娼的名义进入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自然天城小区被害人胡某的家中。之后,二人殴打胡某并将其捆绑,抢走胡某家中人民币800元、白色魅蓝NOTE手机1部、白色三星GALAXY93O0手机1部、黄金吊坠1枚及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胡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估价,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650元。2.2015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大朋、曹钧禹经事先预谋、分工,由刘大朋告知曹钧禹被害人陈某所处位置,曹钧禹赶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广场亿锋3号楼下,对陈某进行殴打并抢走人民币2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曹钧禹经民警电话传话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大朋、曹钧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作案2次,其中入户抢劫作案1次,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大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大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其辩称第1起抢劫自己没有预谋,第2起抢劫自己没有参与。被告人曹钧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否认,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事实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第2节事实不清,不能成立;被告人曹钧禹系自首、从犯、初犯、能积极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主动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刘大朋、曹钧禹经预谋后,电话联系在互联网上发布招嫖信息的被害人胡某,谎称要嫖娼。当日18时许,胡某将刘大朋、曹钧禹领入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自然天城”小区的住处,准备卖淫,随后,被告人刘大朋、曹钧禹殴打胡某并将其捆绑,抢走胡某人民币800元、白色魅蓝NOTE手机1部、白色三星GALAXY93O0手机1部、黄金吊坠1枚及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胡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估价,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650元。2、2015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大朋、曹钧禹经事先预谋,由刘大朋告确认被害人陈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广场后告知曹钧禹,曹钧禹遂在“时代广场”亿锋3号楼下,对陈某进行殴打并抢走人民币2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曹钧禹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被告人曹钧禹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五千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大朋、曹钧禹供述笔录、被害人胡某、陈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证人宋某、董某等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勘验笔录、估价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刘大朋提出的第1起抢劫自己没有预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大朋曾供述自己想整点钱所以抢被害人胡某,而被告人曹钧禹的供述也可证实二人在预谋后对被害人进行抢劫,以上证据足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故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以采。对被告人刘大朋提出的第2起抢劫自己没有参与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曹钧禹供述自己与刘大朋预谋后,其依据刘大朋告知的被害人陈某所处位置,对陈某进行抢劫;而被告人刘大朋女友宋菲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刘大鹏与曹钧禹一起回来,其听见刘大鹏与曹钧禹的对话内容:曹钧禹说:“就抢了200块钱,那个男的没有钱。”刘大朋说:“不应该啊。”曹钧禹说:“他钱包里就200块钱。”刘大鹏说:“那应该是放楼上了吧。”该证言可以印证曹钧禹的供述,且有刘大朋使用电话的通话记录对曹钧禹的供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故以上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朋、曹钧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抢劫作案2起,所抢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对第1节抢劫系入户抢劫的指控,经查认为,被害人胡某通过网络招嫖后,把二被告人领入其住处准备卖淫,此时该房屋丧失了刑法意义上的“户”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属性,变成了“营业场所”,故不能定认为入户抢劫,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曹钧禹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钧禹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大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曹钧禹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事实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曹钧禹系自首、初犯、能积极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主动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大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曹钧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大朋、曹钧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人民币二百元给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