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刘显楼、黄海臣、张子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刘显楼,黄海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0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吕富国。委托代理人:张春明。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刘显楼,男。被告:黄海臣,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显楼、黄海臣、张子君(张子君已故,原告撤回对其起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明、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显楼、黄海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显楼偿还尚欠贷款本金80000元、期内利息部分按约定利率从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逾期利息部分按约定利率从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上述本金及利息于判决生效日一次性付清,被告黄海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刘显楼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显楼因家庭农业生产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5%确定,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6日。刘显楼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了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1,073.42元,尚欠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4月19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显楼此日在原告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借款人刘显楼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显楼的身份信息情况符合本案诉讼主体;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显楼与原告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显楼在原告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用途、约定还款期限、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以及担保人黄海臣为其担保的有关情况;2015年4月27日《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刘显楼的金穗惠农卡账户中;担保人黄海臣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12月16日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海臣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被告刘显楼已还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的情况。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本核对无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吻合,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显楼因家庭农业生产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5%确定,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6日。原告按被告申请的数额于2015年4月27日为被告刘显楼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显楼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了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1,073.42元,尚欠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显楼偿还尚欠贷款本金80000元,期内利息部分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逾期利息部分按约定利率从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上述本金及利息于判决生效日一次性付清,被告黄海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刘显楼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等法律文书,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辩驳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认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被告刘显楼借款用于农业生产,与原告形成的借贷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利率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显楼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海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显楼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期内利息部分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逾期利息部分按约定利率自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上述本金及利息于判决生效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黄海臣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刘显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枫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旭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