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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2016)浙0381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志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355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余平(特别授权),女,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尤志强(特别授权),男,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南志成。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南志成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截止至2016年3月1日透支款23410.35元(其中本金14809.31元、利息4095.44元、滞纳金4505.6元),同时追索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产生的本金日万分之五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更正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透支款23410.35元系算至2015年1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南志成向原告瑞安农商银行申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南志成发放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发卡机构对客户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先后顺序偿还,在同期欠款中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透支款项(同等条件下,按透支时间顺序)。《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附件《丰收贷记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南志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5年12月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4809.31元、利息4095.44元、滞纳金4505.6元未偿还。另查明,瑞安农商银行于2014年5月将机构名称由“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4809.31元、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日为4095.44元,之后利息以透支本金14809.3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滞纳金450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南志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力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