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赖利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鸿雅,赵山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异1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案外人赖利,女,汉族,1972年5月1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人吴鸿雅,男,汉族,1938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赵山源,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执行保全吴鸿雅与赵山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赖利兵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赖利称,2016年4月23日,案外人通过四川省智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介绍,通过按揭付款的方式,以总价866000元向赵山源购买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香林路x段x号x幢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本案诉争房屋)。为此,案外人、赵山源及作为经纪方的四川省智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案外人赖利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赵山源给付定金50000元,2016年5月11日,案外人赖利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赵山源转款给付290000元,又向赵山源的农行卡存入现金80000元。由于赵山源的该房屋是按揭购房所得,赵山源将案外人的给付其购房款交付银行还清贷款后,将房产证取出交付了给四川省智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正当双方将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本案诉争房屋被法院查封。因案外人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相应的合法权利,故特向龙马潭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4月23日,案外人赖利(乙方)、赵山源(甲方)及四川省智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该合同约定赖利通过按揭购买的方式,以866000元向赵山源够买其所有的本案诉争房屋。当日,赖利向赵山源给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16年5月11日,赖利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赵山源转款给付购房款290000元,又向赵山源的农行卡存入现金80000元,赵山源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向赖利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4月27日,本院在执行保全吴鸿雅与赵山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赵山源名下的本案诉争房屋。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赖利自愿将剩余未给付给赵山源的购房款446000元交付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案外人书面陈述以及案外人提交的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收条一张、信用社业务凭证(签单)两张、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农行现金存款业务单、收款收据3张、房产证复印件、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询问笔录在案佐证,经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系登记在赵山源名下,本院在诉讼保全中依法查封其财产,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至于案外人赖利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本案诉争房屋之前,案外人赖利通过房产产中介公司与赵山源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赖利已按约给付部分购房款给赵山源,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剩余的未付够房款项一次性交至本院,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因赵山源涉及诉讼导致该房屋被本院查封,而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此,案外人赖利基于以上事实,享有该房屋买卖合同债权,能够排除本院对本案诉争房屋查封,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赖利的异议成立,解除对登记在赵山源名下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香林路一段x段x号x幢x层x单元x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朝勇审判员 薛 山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游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