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敦军、力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敦军,力猛,李小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021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捷、王章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蔡敦军。被告力猛。被告李小威。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蔡敦军、力猛、李小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捷、王章男,被告蔡敦军、力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蔡敦军由被告力猛、李小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5.1%,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蔡敦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2522.05元;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1%的1.5倍计算);2、被告力猛、李小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敦军、力猛对原告的诉求予以认可。被告李小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蔡敦军、力猛、李小威与原告签订了《扶贫贷款联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蔡敦军、力猛、李小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原告民丰银行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或循环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蔡敦军向原告民丰银行提交扶贫贷款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5年6月23日原告民丰银行依照《扶贫贷款联保合同》、《扶贫贷款申请书》约定向被告蔡敦军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5.1%。以上事实有《扶贫贷款联保合同》、扶贫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蔡敦军、力猛、李小威签订的《扶贫贷款联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民丰银行已向被告蔡敦军支付贷款5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蔡敦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民丰银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约定年利率5.1%计算为2522.05元,被告蔡敦军并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2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民丰银行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5.1%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猛、李小威对被告蔡敦军的债务向民丰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民丰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蔡效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522.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1%的1.5倍计算);二、被告力猛、李小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蔡敦军享有追偿权。诉讼费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蔡敦军、力猛、李小威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永超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