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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与王兴成、徐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王兴成,徐寿芳,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5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成,男,195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徐寿芳,女,1951年8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诉被告王兴成、徐寿芳、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成、徐寿芳、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起诉之日的计款111669.31元及利息;2、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坐落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文化路金都花园17号楼4单元1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5日被告王兴成以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文化路金都花园17号楼4单元101作抵押从原告处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2012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合同签订后签订如约为被告发放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贷款发放后次月按月还本付息。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规定,截止至2015年5月已经逾期11个月。被告王兴成、徐寿芳、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兴成、徐寿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兴成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利率,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被告王兴成、徐寿芳以其名下坐落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文化路金都花园17号楼4单元101(证号: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到潍坊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潍房他证经济字第000741**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315000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兴成、徐寿芳、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兴成、徐寿芳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截止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及时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1669.31元、利息7777.72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王兴成、徐寿芳发生违约事项未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兴成、徐寿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成、徐寿芳已将名下共有坐落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文化路金都花园17号楼4101(证号:潍房他证经济字第000741**号)房产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经依法取得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王兴成、徐寿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成、徐寿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1669.31元;二、被告王兴成、徐寿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利息7777.72元及偿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若被告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可与被告王兴成、徐寿芳协议,以抵押的坐落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文化路金都花园17号楼4101(证号:潍房他证经济字第000741**号)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兴成、徐寿芳共有,不足部分由王兴成、徐寿芳继续清偿;四、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兴成、徐寿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兴成、徐寿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被告王兴成、徐寿芳、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振刚人民陪审员  王京祥人民陪审员  丛海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姣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