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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梁士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翟某甲,翟某乙,梁士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于安徽省濉溪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于安徽省濉溪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乙,于安徽省濉溪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子。上列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士民,于安徽省濉溪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翟某甲、翟某乙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翟某甲、翟某乙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翟某甲、翟某乙撤回对被告人梁士民的起诉。审 判 长  宋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