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刑更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韩立海交通肇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立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244号罪犯韩立海,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奈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立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民事赔偿486526.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韩立海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三次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七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三次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未提交家庭贫困证明。该犯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在狱中消费1810.4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因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故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立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 孙向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冬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