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7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林明亮与李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明亮,李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亮,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杏荣,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黄石养,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那大镇民乐小区。上诉人林明亮因与被上诉人李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明亮、被上诉人李杏荣、被上诉人李杏荣的委托代理人黄石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明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一、200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朋友关系到三亚赌博,一起去的共有10人。赌博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资在三亚市火车站开设“牌九”赌场做“庄家”。后来,因赌期较长,资金周转不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交由其作赌资的6万多元全部输光。此后,被上诉人以其在此次赌博中出资数额较大为由,扣除一起参加赌博的10人的住宿和伙食费后,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8000元,并多次向上诉人追索。对于此项事实,上诉人并不认同。上诉人认为,赌博期间的所有赌资由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也经常支付住宿和伙食费。被上诉人因财务管理不善,无法确认债务。因此,上诉人不认同被上诉人主张的18000元欠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伪造18000元借条在一审中出示并指使他人作证。一审法院采信所谓的“证人���言”,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8000元的事实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6000元债务的产生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三亚市火车站赌博失利后,转移到三亚市梅山镇继续进行赌博,并继续亏损。按照被上诉人亏损12000元的说法,每人负担一半,上诉人应给付60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也表示同意。但因没钱,至今仍未支付。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当时一起在三亚赌博的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李杏荣辩称:一、上诉人称18000元借款系在三亚合伙赌博时所欠,并非事实,其目的是想逃避欠款。二、上诉人称18000元的《借条》系被上诉人伪造,毫无事实根据。1、此《借条》所用纸张为当年胜意宾馆的旧信纸;2、《借条》是当年在场双方共同朋友所代写,由上诉人签名确认;3、当年在现场的两个双方共同好友可以出庭作证。三、上诉人所称的6000元欠款,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捏造事实。李杏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林明亮偿还18000元借款;2、林明亮赔偿李杏荣因侵权造成的32000元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由林明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杏荣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杏荣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此据,借款人:2001年10月17日,林明亮,(10-17日)”。案外人孙井理出庭作证证明:该《借条》系由孙井理书写,不确定落款部分“林明亮”的签名是谁书写,《借条》写完后李杏荣即向林明亮交付10000多元现金,书写《借条》及交付现金时李杏荣、林明亮、案外人孙井理、阮民安等人在场。案外人阮民安出庭作证证明:该《借条》系由孙井理书写,不确定落款部分“林明亮”的签名是谁书写,林明亮向李杏荣借款18000元,《借条》写完后李杏荣即向林明亮交付现金,书写《借条》及交付现金时李杏荣、林明亮、案外人孙井理、阮民安等人在场。林明亮认可书写《借条》及交付现金系在同一天,书写《借条》及交付现金时李杏荣、林明亮、案外人孙井理、阮民安等人在场。林明亮主张《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1、林明亮向李杏荣借款18000元,虽然就该笔借款的《借条》不是林明亮本人书写,但是综合本案证人证言与原审原、被告双方所述,李杏荣所提交的《借条》与证人证言及���审原、被告双方所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林明亮向李杏荣借款18000元的事实成立。林明亮主张《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其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6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2、李杏荣与林明亮未就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利息应自逾期之日(本案一审起诉之日)起算,对李杏荣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一审起诉之日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明亮应向原告李杏荣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林明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李杏荣已预付),由原告李杏荣负担400元,由被告林明亮负担12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一审期间,因林明亮提供不了2001年前后其本人的签名,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出本案借条“林明亮”的签名是否为林明亮的真实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明亮向李杏荣借款18000元还是6000元。李杏荣主张林明亮向其借款是18000元,有借条及证人孙井理、阮民安出庭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林明亮”的签名因林明亮提供不了2001年前后的签名而无法鉴定出是否为林明亮真实签名,但结合两名证人的证言,可认定林明亮向李杏荣借款为18000元。林明亮上诉称其因赌博输钱而后向李杏荣借款6000元,并不是18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林明亮向李杏���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林明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林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昌恩审 判 员 符嘉华审 判 员 龙蜀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平英梅书 记 员 陶月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