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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633号原告:魏某某,女,1977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王双柱,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柱、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沈某甲今年18岁,次女沈某乙今年13岁(2004年阴历4月25日出生),次女判随我生活;3,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也不承担外债,但人口地10亩归我经营。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由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沈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也同意离婚,我没有家庭暴力;长女已18周岁,次女由我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60平方米砖房是我母亲在内的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一台四轮车,有外债,原告不分割财产,外债由我偿还;人口地每人5.5亩,有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和谅解,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愿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要求抚养次女,让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经征求婚生次女沈某乙意见,其表示愿随父亲共同生活,故本院支持被告的该请求,并且原告按当地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经营人口地10亩,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提出东方红村民委员会证明:每人口地为5.5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沈某乙(2004年阴历4月25日出生)随被告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魏某某每月给付沈某乙400元抚养费,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沈某乙18周岁止;每年11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三、被告沈某某名下的原告魏某某人口地5.5亩由原告魏某某经营管理;共同财产:60平方米砖房、一台四轮车归被告所有;共同外债:欠杜某某1000元、欠万某某1000元、欠郑某某1000元、欠贺某某700元、欠丁某某500元、欠催某某5500元(抬钱)、欠万某某1000元,共同外债由被告沈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玉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福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