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个体经营户。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酒后持A2类驾照驾驶贵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经新华路往凤凰路方向行驶至重百商场路段时,该车与行人周某相撞,致周受伤。经检测,事发时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82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谭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已赔偿周某损失2000元,被害人周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理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醉酒后驾车并引发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内对被告人谭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