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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颜清诉被告雷元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清,雷元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728号原告:颜清,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安岳县镇子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挺,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元富,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会东县乌东德镇。原告颜清诉被告雷元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元富经本院在四川法制报2016年5月17日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清诉称,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雷元富到原告经营的会东县宇腾商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川WFB2**的奇瑞风云2轿车。双方当事签订了租赁合同,换车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合约期满后,被告说他还要再使用几天。2015年1月底,我才得知被告因故意遮挡车牌照,该租赁车辆被攀枝花市交警一大队扣押。于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去取车,但被告一直未取出被扣车辆。无奈之下,被告只能自行前往攀枝花市将该车辆取出。总之,被告不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用31200元、交通费600元、违约金8000元,合计39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原件1份及雷元富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车辆租赁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信息。2、委托存车通知书,拟证实车辆被扣及扣车、取车的时间。经庭审,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第1、2份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庭审,结合本案采信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原告与被告雷元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出租一辆车牌号为川WFB2**的奇瑞风云2轿车给被告,约定租金200元/天,租期7天;预付租金1000元,押金1000元;若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由承租人承担扣分、罚款等全部责任,若扣12分,则承租人赔偿出租人8000元等。2014年12月29日,因违反交通法规,被告驾驶的川WFB2**奇瑞风云2轿车被攀枝花市交警一大队扣留;2015年6月24日该车辆被取出。被告雷元富至今未支付原告方相应的车辆租金及损失。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车辆租金200元/天*188天=37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被告雷元富租赁车辆后,违法交通规则,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后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故其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租期应从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2015年6月24日车辆取出时为止,故车辆租金为200元/天*188天=37600元,扣除被告已预交的2000元现金,被告还应支付租金35600元;交通费及违约金处罚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及交警部门的相关处罚决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元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清车辆租金35600元。二、驳回原告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雷元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佳良审 判 员  胡贵文人民陪审员  刘正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