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9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苏巧萍与黄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巧萍,黄伟杰,苏杨烈,苏巧东,苏巧健,龙启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巧萍,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刘石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龚文勇、吴小波,均为广东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杨烈,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审被告:苏巧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审被告:苏巧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审被告:龙启香,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上诉人苏巧萍因与被上诉人黄伟杰及原审被告苏杨烈、苏巧东、苏巧健、龙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巧萍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被告苏杨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伟杰支付代理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万元,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被告苏巧萍、苏巧东、苏巧健、龙启香对被告苏杨烈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第三项判决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在诉讼中只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未有查明。其次,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发布的《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攻骑指导价》,该律师费的收费也是完全违反上述相关规定的,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计算方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及有无实际支付款项均未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伟杰辩称:(一)借条明确约定了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也包括律师费。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所以应该对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委托代理合同对律师费约定明确,且不存在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1)本案的被告人数众多,而且有些被告在外省,需要到外省去调取信息和查询被告的财产信息等各种情况,被上诉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了代理费是10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下的规定,按标的进行收费。本案本金107万元,利息暂计为29万元,一个审级上限费用为75360元[(8000+4000+20000+20000+10800)×120%],本案是代理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总共上限为188400元(75360+37680+75360),远远低于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下的规定。(3)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的规定,律师费用属于市场调节的范围。(三)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足以认定发生的客观事实。发票是指购销商品、提供或接收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已经支付。所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客观发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杨烈、苏巧东、苏巧健、龙启香未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黄伟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7万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管理费及其他费用;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苏杨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苏杨烈向原告借款107万元,月利率为月息3%,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10月31日,被告苏巧萍、苏巧东、苏巧健、龙启香自愿为本案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张某甲向被告苏杨烈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94万元。案外人张某甲出庭向一审法院证实,涉案的194万元是受原告委托代为转账支付给被告苏杨烈的,该笔款项属于原告所有。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张某乙向被告苏杨烈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97万元。案外人张某乙到庭向一审法院证实,涉案的97万元是受原告委托代为转账支付给被告苏杨烈的,该笔款项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陈述,原告与被告苏杨烈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7月18日,被告苏杨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遂委托案外人张某甲、张某乙向被告苏杨烈的账户分别转账194万元与人民币97万元,剩余款项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后双方在2014年6月18日对借款事宜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苏杨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万元,月利率为月息3%,管理费为借款本金每月0.5%,其他费用为借款本金每月0.5%。被告苏杨烈、苏巧萍、苏巧东、苏巧健、龙启香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苏杨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案外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苏杨烈与原告达成新的还款的意思表示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杨烈归还借款本金10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苏杨烈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而且还约定了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上述约定的费用标准已经大大超过了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苏巧萍、苏巧东、苏巧健、龙启香自愿为被告苏杨烈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且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苏巧萍、苏巧东、苏巧健、龙启香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与被告苏杨烈在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中明确如被告违约,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了10万元律师费,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杨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伟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万元;二、被告苏杨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0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6月19日起向原告黄伟杰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苏杨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伟杰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四、被告苏巧萍、苏巧东、苏巧健、龙启香对被告苏杨烈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杨烈、苏巧萍、苏巧东、苏巧健、龙启香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杨烈、苏巧萍、苏巧东、苏巧健、龙启香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以及律师费用是否已实际支付。债可以因当事人约定而发生,也可以因法律规定而发生。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因约定而有权主张律师费。《借条》约定了主债务人的义务和担保人的义务,对前者约定了“借款人若不能如期还款,则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对后者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管理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故合同的约定清楚,主债务人应承担未能如期还款导致债权人因实现债权的合理的律师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也包括上述律师费用。该约定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请求因此而产生的合理律师费用。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律师费的收费上限进行了计算,其计算方法符合相关的收费规定,本院予以认同。已发生的代理一审程序以及正在发生的代理二审程序律师费用的上限已超过10万元,故10万元的收费并非不合理。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实际支付相关的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根据上述规定,发票是收付款的证明,接受服务方向提供服务方支付款项,提供服务方向接受服务方出具发票,故持有提供服务方出具的发票,可以证明已支付相应的款项。本案被上诉人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两张收费发票,每张发票金额为5万元,顾客名称为“黄伟杰”,备注载明“与苏杨烈、苏巧萍、苏巧东、苏巧健、龙启香民间借贷纠纷”,两张发票均盖有广东荣恒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故可以认定发票上记载的款项已支付,上诉人虽然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苏巧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