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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王绪红与盛广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绪红,盛广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1106号申请执行人王绪红。被执行人盛广庆。王绪红因与盛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649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对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泉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卢振东审判员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