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冯学巧诉被告王德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巧,王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798号原告冯学巧,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唐雄清,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系原告冯学巧姐夫。被告王德平,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冯学巧诉被告王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雄清、被告王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巧诉称,2015年1月28日前,被告多次在我处购买红砖。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砖款145700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德平支付我砖款1457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冯学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德平欠原告砖款145700元的事实。被告王德平辩称:砖款的总金额有误,写了欠条之后,我通过开源矿业打了几笔钱给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通过开源矿业公司财务的账户共向原告归还了4000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平在原告冯学巧处购买红砖,有生意往来。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德平欠原告货款145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秀田砖厂冯学巧红砖款计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柒佰元整(145700.00元)。”此后,被告通过开源矿业公司财务的账户共向原告归还了40000元货款,仍欠原告货款105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条原件、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平在原告处购买红砖,有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王德平仍欠原告冯学巧红砖货款105700元,应履行根据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5700元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违约金数额应从其向被告催收时起,即从本案起诉时(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学巧偿还红砖货款105700元,并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3.5元,由被告王德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