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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祁惠萍与胡小荣、曹俊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惠萍,胡小荣,曹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877号申请执行人祁惠萍,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胡小荣,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曹俊,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祁惠萍与被告胡小荣、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81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祁惠萍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胡小荣、曹俊支付借款48,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小荣、曹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执行人表示其暂无履行能力,但在本院有执行案件,所得执行款全部用于归还本案债务。经查,被执行人胡小荣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有两个执行案件,案号分别为(2016)沪0109执585号和(2016)沪0109执1669号,其中(2016)沪0109执585号案被执行人胡文景每月归还2,500元。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后,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农业银行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上述银行存款到期须继续冻结或扣划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届满之日前30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表示同意被执行人提出的还款方案。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全部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怠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8142号民事调解协议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彬审 判 员  郝思琴代理审判员  孔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来自: